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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2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亦分別訂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亦分別載有明文。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然表示未繳交罰緩一節,係因伊長久以來均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遷出戶籍地址「彰化縣○○鄉○○路○○○號」後,變更現戶籍登記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五」,惟其當時之戶籍地,乃無固定居住之家人、形同空屋,致未能收受交通事件裁決書,而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將該郵件送達於上述戶籍地址,係有爭議,盼能撤銷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之當時戶籍登記地址係「彰化縣○○鄉○○路○○○號」,且受處分人亦陳明其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始遷出上址,其亦深知車籍資料變更之登記為其責任等語,有戶口名簿一份附卷可據(參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第十三頁),及受處分人異議理由狀內所陳(參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第三至五頁),堪認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向受處分人之前開地址所為之送達行為,並無不法,且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件,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所地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分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自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寄存於彰化社頭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參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第八頁),況受處分人遷移其戶籍設址,係在本件裁決書送達後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始為之,已如前述,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受處分人如對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首開說明,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算二十日,至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止為之。

(二)另本件受處分人當時住於彰化縣○○鄉○○路○○號,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二日,應加計之。從而受處分人至遲應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始為合法。然受處分人卻遲至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始向彰化監理站提出異議書狀,此有蓋有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一份存卷可考(參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第三頁),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