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46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5月13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G9H0705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7日16時18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前「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拍照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QT-9076號自小客車,所停放位置為大樓旁草坪空地,不屬於道路或人行道,然該地方無標示任何紅線、黃線、或停車格標示,本人之車輛並無「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且舉發照片並不能證明異議人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緣距離緣石或道路邊緣超過40公分以上。
異議人並無違規事實,並提出事後補拍現場照片為證。
三、經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
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又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故對針對適用違規停車原因而開單,可針對汽車所有人開罰。
㈡舉發照片所示停車位置,依據異議人提出之事後補拍彩色照
片比對,可知停車位是是在柏油路面,並非私人草皮,又停車位置之車前方向有ㄇ字不鏽鋼護欄,護欄內草皮才是私人土地,護欄外土地縱然登記為私人,然已經撲上柏油供民眾使用,已有公用地役權,應依公法關係規範使用方式。
㈢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異議人車輛停放位置,該路段前後均有人行道鋪設,但偏偏該停車位置前後約十餘公尺沒有鋪設人行道,容易讓人誤解該十餘公尺缺口是否為計畫道路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然已撲上柏油供民眾使用,民眾是可以停車。但現場並沒有其餘標線顯示,民眾不容易理解路邊範圍在哪裡。
㈣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
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民眾當然知道汽車應靠路邊停車,但本件停車位置之十餘公尺,是前後兩段人行道之間的缺口,民眾不太可能將汽車停在前後人行道上,但是民眾發現人行道有十餘公尺之缺口,雖然撲上柏油,卻容易誤以為是一般空地,沒有應該遵行路邊停車規則之認知,況且異議人車輛並非與道路垂直停車,而是45度角方式停車,在一般人停車經驗中於路邊空地確實常常如此45度角停車,並非罕見。
㈤道路主管機關應該先清楚標示該十餘公尺人行道缺口可否停
車,或標示黃線、紅線,或劃上停車格讓民眾瞭解,否則未經標示逕予取締,有失公允,本件異議人或使用人應係在標示不明狀況下停車,欠缺故意過失,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違規罰鍰,於法尚有未合。故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