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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8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2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6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彰監四字第裁64-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決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96年6 月17日上午16時34分,在臺中市○○○路,發現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有「一、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經本裁決所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7,8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接獲罰單或交通違規事項通知,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單位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4 款、第48條第1 項及第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期限內自動繳納罰款。倘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違規行為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單,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

四、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五、經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掣單逕行舉發本件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後,將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於96年6 月21日交由郵政機關以大宗掛號第355165號等郵件寄違規車輛車籍登記地,然自交寄之日起算已逾六個月,依郵件處理規則第60條規定「郵局得不予查詢,並不負補償責任」,故本件無法查證送達情形,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8年7 月14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800 22717 號函在卷可稽,既本件無從證明舉發違規通知單是否已為合法送達,又原處分機關亦無法證明該舉發違規之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情況下而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由原處分機關責由原舉發單位重新為合法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