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3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即 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受處分人代表人 陳淑珍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6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 I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萬俊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98年5 月24日18時10分,在彰化縣○○鎮○○路○ 段○○號前,經警當場舉發由駕駛人林献宗使用「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行駛公路(處車主)」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 項第5 款、第3 項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計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車主陳虹伶所有並靠行在異議人名下,因駕駛人林献宗為陳虹伶之先生,在未經陳虹伶同意下,私自將車開出去,故駕駛人林献宗應自行負責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違反第1 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登記異議人名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98年5 月24日確由林献宗所駕駛而有上開違規事由,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按營業大貨車所有權須登記於車行名義下之靠行關係,係政府本於管理上之便利與必要性所為之規定,而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又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524號、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本件異議人與陳虹伶將前開營業大貨車靠行於異議人,並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且異議人亦自承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靠行之車輛,則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此一營業大貨車於信託關係終止並經受託人移還車輛前,仍屬異議人所有,異議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無疑。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對於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係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處罰之立法例,顯係對經營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課以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立法目的除在加重大型車輛駕駛人使用不合規定執照駕駛之處罰外,並同時加重汽車所有人之管理責任,藉此求汽車所有人於其將車交由其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務,故僅需駕駛人確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定即應同受處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四)本件異議人雖辯稱舉發當日駕駛人林献宗私自將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開出去,未得車主陳虹伶同意云云。然查,異議人既為該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其本應隨時注意駕駛人是否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駕駛人林献宗曾因酒後駕車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吊扣駕照1 年,其期間自97年5月25日起迄98年5 月24日止,有上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各
1 份附卷可稽,由此可知,駕駛人林献宗曾有駕駛遭舉發違規之事實,是故,異議人未察覺林献宗將前揭大貨車駕駛離去,其顯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異議人既未盡注意義務,故尚難認定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得免責之要件。至於異議人是否因陳虹伶之管理疏失因而遭受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而受之損失,惟此僅為異議人與陳虹伶間之內部關係,乃異議人得否依此內部關係向陳虹伶求償之問題,尚難執此謂其非汽車所有人而免責。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駕駛人確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由,異議人復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注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 項第5 款、第3 項之規定處罰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當無疑義。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