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36 號、98年度調偵字第68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月23日下午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行經鹿東路與東勢巷口時,原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為夜間有燈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謝林玉珍由南向北徒步欲穿越鹿東路,甲○○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撞擊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之謝林玉珍,因而致謝林玉珍受有胸部鈍傷合併骨折及肋膜腔積血等足以於送醫救治後,仍獨立造成死亡之傷害。傷重倒地而仍一息尚存之謝林玉珍,隨即為其夫丙○○看見,遂趕至謝林玉珍旁施以救護之際,適有乙○○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撞擊謝林玉珍及丙○○,致謝林玉珍造成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出血及頭骨骨折等加速致死之傷害,而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撕裂傷、骨盆腔骨折、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及左股骨髁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丙○○之告訴逾期,詳後述)。詎甲○○明知撞擊前方為路人,並已倒地不起、痛苦呻吟,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亡,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雖因撞擊後致自己人車倒地,然未提供任何救助、照護,亦未協助將謝林玉珍送醫急救,並目睹謝林玉珍已遭乙○○追撞後,猶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嗣謝林玉珍經送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 時46分,因低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陳政綜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另經警方依據路人提供之甲○○所駛上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以及肇事現場遺留之該機車零件碎片與甲○○之眼鏡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相字第73號卷第8 至20、23、24、26、63至69、82至87頁);且被害人謝林玉珍係因胸部鈍傷造成主動脈破裂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見98年度相字第73號卷第36、37、55至61、70至78頁)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3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朗、為夜間有燈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明確,有前開調查表在卷可證,被告甲○○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應暫停禮讓行人通行,且與被告乙○○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均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等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參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就被害人死亡經過之研判,係認為:㈠死者謝林玉珍因遭二部車子撞擊而出現鈍傷、骨折及主動脈破裂出血等現象死亡,其死亡方式為意外。㈡分析死者身上之傷害,其胸部之外傷存在於右胸為主,且主動脈基部出現撕裂傷其傷害力量來自於右側且較高之位置,可能是由機車撞擊所造成之傷害。枕骨大孔之骨折配合面部之挫裂傷,較符合車輛撞擊所形成。㈢比較二者所造成之傷害,以胸部之傷害較嚴重,即使送醫也可能致死。頭部之傷害單獨亦可能致死。惟其程度不明顯,其出現於死亡之末期。故就本案而言,致死之傷害以胸部傷害較重,而頭部之傷害則為加速因素,即造成死者之死亡及急救過程複雜化之因素等情(見98年度相字第73號卷第78頁及反面);並經本院再次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確認,由傷害及出血情形判斷,被害人頭部及胸部外傷均有出血反應,故出現於循環停止(死亡)之前,故死者所遭之二次撞擊時,其生命跡象仍存在,並未死亡乙節,亦據該所以98年12月4 日法醫理字第0980006209號函文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害人因先遭被告甲○○撞擊所致之胸部鈍傷合併骨折及肋膜腔積血等傷害,再遭被告乙○○撞擊所致之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出血及頭骨骨折等傷害,均足以獨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是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自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應令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所載:「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等情自明;是上開罪名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65、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肇事逃逸,非僅指行為人肇事後未予停車察看,或對於被害人未曾聞問,即逕行逃離現場之狀態,行為人縱有下車察看或於現場指揮交通之情形,然對於被害人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請警方處理,或未待救護人員抵達,遂逕自駕車而去者,均有使被害人擴大傷害之危險,仍屬肇事逃逸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46、5743號判決均明揭此旨。被告甲○○明知被害人遭其撞擊,已然倒地不起,縱有央請路人代為呼叫救護車之舉動,然其既未採取積極救護之措施,致令遭受二度撞擊,復未等待救護人員抵達即行離去,顯未善盡減少被害人傷亡之救助義務,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於上開行為時,未領有合格之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附卷可稽,其未經考驗及格並由公路監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即不得駕駛汽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事由,爰予以加重其刑。再被告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政綜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乙○○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本件肇事之彰化縣○○鎮○○路路段,乃雙向各一線道,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未設行人穿越道,亦無禁止穿越規定之道路,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為證(見98年度相字第73號卷第9 、20頁),此與有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不同,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2 項之適用,亦有交通部路政司69年8 月4 日路臺監字第06260 號函釋可稽(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令解釋輯要97年11月版第408 頁),是本件被告2 人即無依該條項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謝林玉珍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且被告甲○○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後,竟未提供傷者救助,猶然駕車離去,顯見其法治觀念之淡薄,惡性非輕,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就被告甲○○所犯過失致死罪之部分,被害人亦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肇事次因,就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復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亦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692 號調解書在卷為憑,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所犯深表悔悟並已獲得被害家屬之原諒;被告乙○○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就其過失致死之犯行,為肇事原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符合自首之情形,然迄今並未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積極與被害家屬協商,並已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復獲得被害家屬之原諒,迭於偵審均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是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
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如調解係由加害人之一方提出聲請,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告訴人丙○○委由告訴代理人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係於98年9 月4 日,距車禍事故發生時98年1 月23日已逾6 月告訴期間,期間雖曾於98年4 月16日向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於同年月27日調解不成立,告訴代理人並於98年5 月4 日聲請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然並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等情,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98年11月27日鹿鎮民字第0980108379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本件即無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情形,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乙○○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第185 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