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員工。甲○○於96年6月間因需錢孔急,而向乙○○借貸周轉,乙○○即乘甲○○急需用錢之際,由甲○○簽發支票三張 (詳如附表)向乙○○表示借款新臺幣 (下同)000000 元,惟乙○○實際僅交付150000元給甲○○,32000元差額部分則作為利息,雙方並約定前述借款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每萬元收取1500元之利息 (換算年利率為180%) ,嗣甲○○分別於96年9月7日、96年10月4日及96年10月23日,分別支付6000元、5000元及3000元之利息給乙○○,乙○○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甲○○報警,為警於96年12月17日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現金支出傳票影本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雖對因急迫而前來借款之被害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然其原為告訴人甲○○之員工,且告訴人甲○○迄未償還債務,告訴人甲○○所開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亦未兌現,被告並無獲利益,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非以放貸為業,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見本院98年2月13日審理筆錄,惟告訴人甲○○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之給付條件),經此偵、審程序,信其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係借款人交付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支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支票存款帳戶之銀行,被告仍須將該支票交付予該支票存款帳戶之銀行,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扣案之記帳單1張、商業本票1本,均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人│├──┼─────┼────┼────┼────┼───┤│1 │AA0000000 │墩霖物流│96年7月 │60000元 │臺灣銀││ │ │有限公司│21日 │ │行員林││ │ │ │ │ │分行 │├──┼─────┼────┼────┼────┼───┤│2 │BTA0000000│同上 │96年7月 │60000元 │臺中商││ │ │ │21日 │ │業銀行││ │ │ │ │ │埤頭分││ │ │ │ │ │行 │├──┼─────┼────┼────┼────┼───┤│3 │AA0000000 │同上 │96年7月 │62000元 │臺灣銀││ │ │ │31日 │ │行員林││ │ │ │ │ │分行 │└──┴─────┴────┴────┴────┴───┘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0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