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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人,明知其住處後方,相鄰之彰化縣○○鄉○○段852之1地號土地,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地目用途為水利用地,未經許可不得搭建任何形式之建築物佔用之,且興建房屋按理均應請地政機關鑑界,以免佔用他人土地,竟基於即使佔用他人土地亦不違背本意之認知,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年底,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後方,開始加蓋廚房,而竊佔彰化農田水利會上開中正段852之1地號土地12.98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E部分,不含房屋滴水線佔用面積),至97年6月份完工,隨即於97年6月9日,遭彰化農田水利會派員巡視而發覺,經數次函請乙○○改善,乙○○均置之不理。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該越界之E部分12.98平方公尺建物

為其所興建,且自己興建房屋前並無申請鑑界等情,並於本院審理期日中為認罪之表示。

㈡彰化縣○○鄉○○段852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日彰地二字第0980010417號函及複丈成果圖,確認被告越界興建建物12.98平方公尺。

㈢檢察官98年8月27日履勘現場光碟1片及節錄照片15張、告訴

代理人甲○○提出現場照片3張等物,均證明被告興建之鋼筋水泥違規加建建物狀態。

㈣被告曾經於94年、95年間,因為在屋後水利○○○鄉○○段

852之1地號水利用地上,違規加蓋鋼筋水泥地面,觸犯竊佔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證,被告即應理解屋後土地為他人所有,不得隨意越界佔用。

㈤告訴代理人甲○○警訊、偵查筆錄,可證明97年8月前往現場察看發現土地遭人竊佔等情。

㈥告訴人97年6月9日彰水管督字第0970005050號函(含地籍圖

)、97年7月14日彰水管督字第06970006187號函、98年2月10日彰水管督字第0980001276號函、98年3月13日彰水管督字第0980002388號函各1件,證明歷次催請拆屋還地之意思表示。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足證被告客觀上有竊佔之行為,且主觀上至少有竊佔之未必故意,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次竊佔同一筆土地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261號),於96年3月26日確定,已於98年3月25日緩刑期滿,視為未宣告。本件雖然是緩刑期內之犯罪,然緩刑期後使受徒刑宣告,已無庸撤銷前緩刑,然被告前已受司法審判,對於興建房屋大事,竟未事先鑑界,且未在確定越界第一時刻拆屋還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占用水利地之時間、範圍、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本院98年11月23日勘驗現場,確實已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查,被告前次竊佔罪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業已將其竊佔之建物全數拆除,此經本院協同彰化農田水利會、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無誤,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四、論罪科刑: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