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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戊○○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戊○○係表兄弟,乙○○係坐落彰化縣○○鄉○○○段862、863、870、871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花壇傢俱行」之實際負責人。乙○○於民國90年間之前某日,將上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並向該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嗣因無力償還借款,並知其上揭設定抵押借款之土地將遭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聲請法院拍賣。詎乙○○與戊○○竟於90年6月間某日,就標的物為○○○鄉○○村○○路○段○○○○號地上建物鐵棟1棟」,先訂定虛偽「買賣同議書」,內容略載為「由戊○○以16

0 萬元向乙○○承買上開建物,並約定須以租金與承買款一併支付,所有承購金額未付清前該建物所有權及經營權為乙○○所有,若建物承買金額付清時,店內所有傢俱以進貨價八折出售予戊○○」等情,且將該買賣契約書之訂約日期倒填為86年6 月8 日,再由戊○○以乙○○未辦理該建物過戶為由,向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90年6 月29日調解成立:「兩造同意撤銷買賣同意書,戊○○放棄建物所有權,乙○○返還已收訖之全數買賣金額,…合計160萬元開立本票12張當場交付戊○○收訖…,乙○○返還全數買賣金額前,本案標的物鐵棟無償供戊○○管理使用」,以此由乙○○簽發面額合計160 萬元之本票12紙償還戊○○前已支付之買賣價金,藉以顯示戊○○曾向乙○○承租、承買上開廠房之事實。嗣於91年間,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乙○○所有上開地號之土地及建物,戊○○乃載2 車布匹置於該建物內,並由乙○○持上揭買賣契約書(不含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後述)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表示:「該土地及建物業於86年6 月8日間賣給戊○○價金160 萬元提出買賣同議書正本…,現房子由戊○○頂讓予一位邱小姐,實際房屋為邱小姐經營傢俱,我不知道房屋稅為何沒有變更,之前債權之人員也有去看過,確實是戊○○在使用」,而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製作拍賣公告,並於附記欄內登載「建物現由第三人戊○○占有,其占有關係不明,拍定後不點交」等不實字樣,足生損害於本院執行處查封拍賣程序之正確性及買受人點交之權益。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有證人李政雄之證述可參,且有共同被告戊○○於96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96年10月6日)書寫予被告乙○○之信函、本院90年度執字第10107號強制執行事件91年10月31日之執行筆錄、92年5月14日彰院90執春字第10107號公告、雙方簽訂之買賣同議書、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切結書、指付予乙○○且禁止背書轉讓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以上皆為影本)等物足資佐證,被告乙○○之自白核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惟訊據被告戊○○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共同被告乙○○間之買賣及租賃均為真實,確為86年間承租,且伊於96年10月13寫給乙○○催討搬遷費之信函共有5 封,並非只有卷附之1 封,該內容係指伊與甲○○間之傢俱並沒有買賣將傢俱過戶係違法的,並非指與共同被告乙○○間係假買賣、假租約,如真係假買賣、假租約,何以伊在91年查封前要在90年時放棄買賣權利,不是本末倒置,況且,乙○○在98年4 月23日偵訊時有承認伊承租傢俱行後面倉庫,再者,該拍賣不動產之土地係共有,本來就不點交,不因伊之占有而不點交云云。而其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本件不動產之買賣與租賃均為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2 人所為,且所有的證據都顯示2 人有買賣及租賃關係,何以在本件不動產拍賣前乙○○說該買賣及租賃是真的就是真,現在說是假的卻又變成假的,共同被告乙○○所說的顯然係為了規避給付75萬元補償費予被告戊○○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戊○○原主張共同被告乙○○在98年4 月23日偵訊時承

認被告戊○○有承租傢俱行後面倉庫之說詞,此為共同被告乙○○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而要求勘驗該日偵訊筆錄,惟經本院為其指定辯護人,並請被告於庭外先行與辯護人勘驗後再決定。然經本院先行製作該日之逐字筆錄內容(置卷外放),並由被告與辯護人在庭外先行勘驗後,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已表示不用勘驗(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足認被告戊○○對於先前之主張已未再為主張,亦即無「乙○○在98年4 月23日偵訊時有承認伊承租傢俱行後面倉庫」之供證,被告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㈡證人李政雄於偵查時結證稱:我○○○鄉○○村村○○○○

○道有沒有出租給戊○○,但我判斷應該是沒有租,因戊○○都沒有在那裡營業,裡面都是乙○○的傢俱,我沒有看到戊○○在那邊出入跟營業,依我研判他們根本沒有租賃關係,宜進公司董事長告訴我花壇傢俱已經標起來了,但還沒有點交,看債務人也不好過,他們拜託我去跟乙○○講,乙○○跟我說他也要跟戊○○講一下,我就去找戊○○,戊○○告訴我這是乙○○的事情,如果乙○○同意就好,之後乙○○說好3 個月要搬,先付50萬元,之後再付100 萬元,宜進公司老闆沒說錢要給誰,只是拜託我處理,我也是都跟乙○○接洽,請他搬離,我當初研判那都是假租賃關係,所以我才直接找乙○○接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37號卷第6 、

7 頁),再參酌卷附指付予乙○○且禁止背書轉讓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影本(見97年度他字第1457號卷第47頁),足知被告戊○○對於本件不動產並無租賃或占有權源,否則被告戊○○何以在證人李政雄處理搬遷補償費時告知證人李政雄「這是乙○○的事」,且搬遷費之支付係指付予乙○○,而非支付予伊2 人,由此益證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等

2 人為防止不動產之拍賣或點交,而其間之買賣或租賃確為虛偽,應屬明確。

㈢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戊○○間有布料之買

賣,大約90年前後,有去過戊○○家裡的倉庫或放的地方,去過1 、2 趟,是去拜訪他,及去收帳,送貨不是我自己去,沒有很確實記住有看過省道路邊的那種店面,是去三合院那種矮房子,當作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之委外轉譯筆錄第47、49頁),及本件拍賣公告上明確記載為二層樓建物(見90年度執字第10107 號卷之拍賣公告),由此足知證人丁○○所送之布匹若確如被告戊○○所述,曾放置2 車在共同被告戊○○之傢俱行,此舉亦係製造非所有權人使用該不動產之假象,俾使民事執行處人員記載「占有關係不明而不點交」,以降低投標者之投標意願,以達阻止該不動產遭拍賣之目的,實非可以此布匹之放置而證明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間確有租賃關係或占有使用關係存在,故本件民事執行處之拍賣公告上確有「占有關係不明而不點交」之記載,自足生損害於本院執行處查封拍賣程序之正確性及買受人點交之權益。至於被告戊○○辯稱本件拍賣不動產之土地係共有,本來就不點交,不因伊之占有而不點交云云,雖該共有土地不點交之觀念係屬事實,惟該不點交事由確有「占有關係不明而不點交」之不實記載,當屬足生損害於該拍賣程序,被告戊○○上揭辯解,委無足採。

㈣再者,共同被告乙○○與被告戊○○曾就本件不動產簽立「

買賣同議書」,內容略載為「由戊○○以160 萬元向乙○○承買上開建物,並約定須以租金與承買款一併支付,所有承購金額未付清前該建物所有權及經營權為乙○○所有,若建物承買金額付清時,店內所有傢俱以進貨價八折出售予戊○○」,並由戊○○以共同被告乙○○未辦理該建物過戶為由,向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90年6 月29日調解成立:「兩造同意撤銷買賣同意書,戊○○放棄建物所有權,乙○○返還已收訖之全數買賣金額,…合計160 萬元開立本票12張當場交付戊○○收訖…,乙○○返還全數買賣金額前,本案標的物鐵棟無償供戊○○管理使用」,有該「買賣同議書」及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1457號卷第33至35頁),依上揭書面所載內容並無就租賃關係另為書面約定。乙○○與戊○○之間上揭買賣關係雖業已透過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而同意撤銷,並由乙○○簽發面額合計160 萬元之本票12紙償還戊○○前已支付之買賣價金,此有卷附之本票影本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1457號卷第36、37頁),而雙方在該調解書第五條約定:「對造人(指乙○○)返還全數買賣金額前,本案標的物鐵棟無償供聲請人(指戊○○)管理使用」,亦即在鞏固雙方就本件拍賣不動產,即○○○鄉○○村○○路○ 段89之2 號地上建物鐵棟1 棟」之使用權源。雖共同被告乙○○於91年10月3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表示:「該土地及建物業於86年6 月8 日間賣給戊○○價金160 萬元提出買賣同議書正本…,現房子由戊○○頂讓予一位邱小姐,實際房屋為邱小姐經營傢俱,我不知道房屋稅為何沒有變更,之前債權之人員也有去看過,確實是戊○○在使用」等語(詳見90年度執字第10107 號執行卷之執行筆錄),而未將上揭業已撤銷雙方買賣關係之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呈予執行法院參考,惟依共同被告乙○○於上揭執行處中所述,自足以使執行法院就該「占有關係」為形式上調查,而認有「非所有權人占有之占有關係不明」之情,且係因被告戊○○告知伊要將該「買賣同議書」拿給法院人員看,如此方可讓法院人員相信等語(見本院卷之委外轉譯筆錄第37頁)。

準此,被告戊○○就共同被告乙○○告知執行法院而實施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明確。

㈤另關於被告戊○○於96年10月13日書寫予被告乙○○之信函

,其內容略為:「…當初你們被拍賣的問題,你們夫妻央託我幫忙,我義無反顧,隨即應允,雖是以身試法,須冒著犯罪,甚至可能出事…,為了幫你們,我載了2 車布去放置,還被舅舅誤會…當初的補償金對象是承租人?還是被拍賣人?請自行思考認定之…如今我深深感受到被過河拆橋、忘恩負義,有如大夢初醒一般、令我心寒不已…本事件若論功行賞、酬庸的話,我想:沒有功勞、也有苦勞、就當坐地分贓,也該有那麼一份吧…,我承認現在是在請功…,試問沒有本人的涉入,何來補償金,拍賣拖延了近2 年,房屋的拍賣錢,又大半轉入自己口袋,這是我的成績,能為你們做點事,心中很愉悅,但現今深感遺憾,我被你們利用完後,就一文不值了…」(見97年度他字第1457號卷第12至17頁),細繹該內容,足知該信函係被告戊○○感歎曾幫共同被告乙○○取得補償金(應係拍定人給付之搬遷費),而共同被告乙○○在被告戊○○有困難時卻未能幫被告戊○○渡過難關。若果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之間真有租賃關係,何以與拍定人簽定搬遷期限切結書之93年2 月3 日(見同上他字卷第45、46頁),甚至於共同被告乙○○退回面額100 萬元之指付支票再開立未禁止背書轉支票之93年5 月11日前,被告戊○○均未為任何搬遷費之主張,卻於該事件逾3 年後之96年10月13日方書寫信函予被告乙○○為邀功,由此益臻被戊○○確與共同被告乙○○有共同偽造虛偽占有關係之行為,致執行法院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拍賣公告上,導致拍定人為順利取得拍得不動產之使用,而支付150 萬元之搬遷費予共同被告乙○○。

㈥被告戊○○主張證人甲○○未到庭,其無法就上揭信函內容

為詳細說明,然觀之甲○○姓名對於本件拍賣不動產之權利,在本件不動產之拍賣公告上未曾出現,僅有共同被告乙○○在執行處訊問時曾為如是表示「現房子是戊○○頂讓給一位邱小姐」(見90年度執字第10107 號執行卷之執行筆錄),而果真有如被告戊○○所述之「傢俱行登記名義人變更是違法」之情形,此亦僅有不動產內之傢俱非屬共同被告乙○○之財產,而免於拍賣,然本件拍賣標的,係為不動產,並非動產,即非傢俱行內之傢俱,被告戊○○堅持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方可明瞭上揭信函內容,然該信函內容之真意為何,已如上述。而且,本院業已傳喚被告戊○○所陳報之住址,惟除傢俱行住址為寄存送達外,另一住址係屬誤錯,顯無法傳喚,且該證人甲○○之待證事項與本案之構成要件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另關於共同被告乙○○於本件不動產拍賣之訊問時曾提出買

賣同議書及價金支付憑據予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並由書記官登載於該執行筆錄內:「…價金160 萬提出買賣同議書正本核對後發還債務人,先開支票分期支付給我,每筆均有入帳,提出臺中商銀及花壇農會存摺…」,該資金之往來證明,其形式外觀上既能提出予法院,應可知悉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之間確曾有資金之往來,惟該資金往來對於本件在拍賣公告上註明「占有關係不明,拍賣後不點交」之不實事項,並不生影響,併為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之間既為假買賣、

假租賃及不實之占有關係,其2 人所謀議而製作之文書,當屬虛偽,而2 人合謀所製作文書之外觀上,其形式上當符合真正,至於其2 人真意為何,自應由其他客觀事實加以認定,被告2 人所為顯係虛偽成立「占有關係」,而使執行法院為「占有關係不明」之不實事項登載,已如前述。至於何人獲得最終利益,並非可以此反推其2 人當初為此「占有關係」之真意為何。被告戊○○所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上揭辯護,均無足採,被告戊○○確與共同乙○○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上揭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實體法而言,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而言,解釋上,乃有關犯罪之法定要件及刑罰之內容,乃至於刑法之加重減輕事由,一旦發生變動,均與法律變更相符;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因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規定:

「(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定有罰金刑,且均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 月1 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刑法第28條之修正係以:「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

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為杜爭議,爰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即修法乃在確定正犯概念,杜絕爭議,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至於98年1 月21日之修正條文為「易服社會勞動」,與本案情形無涉,附為說明。㈥另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款規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已將緩刑適用範圍擴大,則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㈦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依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除共犯、緩刑外),綜合

一切罪刑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司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1之1 項所謂「調查」者,係指就不動產之使用狀況為形式之調查而言,非謂執行法院應對占有不動產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加以實質認定,至該等契約書是否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無實質審查之義務。是被告乙○○、戊○○2 人明知其等並無買賣、租賃及占有關係,仍持虛偽之「買賣同議書」,使僅形式審查之民事執行法院將此「占有關係不明」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筆錄及拍賣公告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本院執行處查封拍賣程序之正確性及買受人點交之權益。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乙○○、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乙○○為高工畢業,有木工專長;被告戊○○為

大專畢業,有紡織專長,其2 人為阻撓本院拍賣程序之進行,達到不動產無法點交之目的,合謀虛偽陳報占有關係,造成本院強制執行資源之浪費,且影響拍賣標的物之價格與拍定人之點交,惡性非輕,其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戊○○居於主導地位,但未獲得任何利益,然於犯罪後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被告乙○○雖取得大多數利益,然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制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事,爰就前揭所宣告之刑減其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及其係因經濟壓力下始罹犯本章,本院深信被告乙○○在此事件後顯有悔過之誠意及自新之決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衡上情認前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用啟向善。至於被告戊○○雖前於92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於96年2 月6 日緩刑期滿,惟被告戊○○對於上揭犯行,並無悔意,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廢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