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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96年9月5日起,任職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來鑫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鑫公司),擔任該公司貨車司機,負責自指定處所領取客戶托運之貨物,將貨物運送至客戶指定之收貨人,並代來鑫公司向客戶收取運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96年10月20日、21日,駕駛來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大貨車,由臺北縣林口鄉載運土方至新竹縣竹東鎮之華菱公司各4趟,每日向華菱公司領取運費計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1趟3千元),2日共領取2萬4千元後,將所收取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入帳。嗣於96年10月22日,戊○○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開回來鑫公司車場放置後,無故離職,為來鑫公司人員於該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上查得96年10月20日、21日之行車日報表2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來鑫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如果有收運費,就會簽名,然本案告訴人自始至終無法提出伊有簽名表示收到運費之單據,且亦無人可以證明確實有交錢給伊,伊沒有侵占來鑫公司之運費云云。

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戊○○每次出車,客戶應給的運費會以現金方式交給戊○○,戊○○必須在當天將運費繳回公司。96年10月20日、21日之行車日報表是戊○○製作的,是去林口建築工地載運建築剩餘土,載到竹東華菱公司。載運到華菱公司在竹東的堆積場後,華菱公司人員就會給司機運費3 千元。

行車日報表中「今日工作量」一欄是指該車自工地出車之工作量,上面顯示的金額就是司機所領取的數額,公司發現戊○○沒有當日繳回收取的運費後,有向戊○○催繳,但戊○○說要到10月22日工地結束時再一併繳交,但最後未將款項繳回公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40號卷第21、22頁、98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卷第5、21、2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戊○○於96年10月20日從林口載到竹東1趟是3千元,他有4趟共有1萬2千元。96年10月21日也是4趟,金額也是1萬2千元。96年10月20日,我有打電話跟戊○○說錢要交回來,戊○○說等全部跑完才要一起拿回來交,他說21日就跑完了,21日晚上他還是沒交,說22日還剩下兩趟,等兩趟跑完再一起交。21日晚上公司有用對講機聯絡,要他把運費交回來,他說明天還有兩趟跑完才一起交。到了22日就連絡不到他了,他電話也不接,我們公司在22日傍晚才發現他把車子開回車場,才在車上發現他的96年10月20日、21日的行車日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23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來鑫公司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是來鑫公司的司機,96年10月有從林口載運土方到竹東,戊○○有一起去,載運土方到目的地過磅,過磅後卸下,對方就給錢,就是運費。錢是來鑫公司的,司機拿回去要交,司機彼此間會知道對方跑了幾趟,因為大家行經的路線都一樣,一上一下,且不止我們的車子在跑,裡面還有很多車,20幾台在跑,如果我先倒掉的話,他車在我後面,我們會車會碰到,而且來鑫公司車隊出車,就是我跟甲○○在帶,甲○○是老闆的兒子,我是班長,我們兩個在看,會知道司機跑幾趟;之後下班就填寫行車日報表,再連錢一起交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4-72頁),及證人即來鑫公司代表人甲○○(丙○○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來鑫公司擔任司機,並帶著所有車子一起工作,司機出車,我也跟著開車出去,被告戊○○於96年9月5日起到來鑫公司上班;於96年10月20日、21日來鑫公司有從林口載運東西到新竹的竹東,我有出車,被告戊○○也有過去,當時到林口排隊,等8點開始就是裝料,然後到竹東,大家從頭跟到尾,我也是從頭跟到尾,不會跑掉,大家你一台我一台,前後而已,到竹東目的地後,下好貨,然後過好磅,工廠現場人員就直接拿現金給司機,1趟是3千元;當時因為不只有來鑫車隊在跑,還有別的公司及個人戶,所以跑一趟就算一趟的錢給你,否則整個公司一起算的話,會太亂,作業方式增加複雜性,因此當你跑一趟過去,現場的工作人員就算一筆錢給你,才不會造成現場的混亂,工作人員到時候又要多一項作業。行車日報表上的日期、姓名、車牌號碼、出車公里數、加油、回數票、今日工作量都是司機自己寫的,填寫後交給公司,因為來鑫公司出車是我與乙○○在帶,我跟著車隊一起跑,所以知道司機跑了幾趟等語(見本院卷第73-82頁)所指當時被告戊○○有參與載運、及先由司機收取運費後再繳回公司、填載行車日報表用以表示載運之工作量及收取之運費等情相符。另證人即華菱公司領班丁○○亦先於偵查中到庭證稱:96年10月20日、21日,來鑫公司有從林口載運土方到華菱公司,1趟是發3千元,司機拿送貨憑證單,伊即會發放現金3千元,凡是有下土方的司機,伊都有給現金即1趟3千元等語(見同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來鑫公司載土過來我們就發現金,司機載土過來並沒有要我們在任何單據上簽收或證明,我們也不會請司機簽任何單據,就只有發現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證明有給付運費之事實。此外,並有被告戊○○自96年9月5日加保之勞工保險卡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96年10月20日及21日填表人為戊○○之行車日報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影本見本院卷第92頁)、96年10月20日簽有戊○○姓名之加油單據(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影本見本院卷第91頁)各1紙在卷為證。徵諸上開96年10月20日之加油單據上載明加油費用為5千元,核與上揭同日之行車日報表上加油費一欄所載之金額相同,顯見被告戊○○確實有出車、加油之事實,由此亦可知行車日報表之記載是為真實,並非憑空捏造。準此,前揭96年10月20日、21日之行車日報表上既均明確記載「林口- 竹東,4趟12000元」,則被告戊○○於該二日確均有出車自林口至竹東,一日跑4趟,1趟運費為3千元,4趟計1萬2千元一情,堪以認定,並足以佐證上開證人丙○○及同行車隊之司機甲○○、乙○○證述該二日載運之情節為真,可以憑採。再查,只要有將土方載往竹東之目的地,華菱公司領班丁○○即會在現場給付現金,不需司機簽任何單據一節,已如上述,今被告戊○○既有往返林口、竹東4趟之事實,行車日報表上復由被告戊○○親自記載「4趟12 000元」,則其在竹東之目的地有收取由華菱公司領班丁○○所發放之運費現金至為顯然。被告戊○○代來鑫公司收取華菱公司所給付之運費後,卻未繳回來鑫公司,有證人丙○○為上揭證述在卷可查,被告戊○○侵占來鑫公司運費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伊不記得有無於前揭時間出車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在準備程序期日辯稱:伊沒有於96年10月20日、21日駕駛來鑫公司之上揭車輛,自臺北縣林口鄉載運土方至新竹縣竹東鎮之華菱公司,行車日報表上只有名字為伊所填寫,其餘內容並非伊所填載,伊不知是何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爭執事項)。之後,於本院99年1 月7 日審理期日再次辯稱:日報表係偽造的,只有名字是伊寫的,其他的不是伊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27頁背面);待本院將本案關鍵之96年10月20日、21日之行車日報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後,經該局鑑定結果認上開2 紙行車日報表之筆跡與被告戊○○當庭書寫之筆跡特徵相同,有該局99年2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990006091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

1 -114頁),經質之被告戊○○,被告戊○○乃改稱:阿拉伯數字伊不敢說沒有,國字好像是伊寫的。但可能是丙○○的陷阱,因為伊等溫車的時間,有帶路的車,他透過無線電告訴伊今天要跑幾趟,叫伊等先寫上去幾公里,還沒有到目的地,叫伊等回頭,可能是有狀況叫伊等不要做,有時候可能沒有通知,伊發現這工作很奇怪,伊就自己空車開回來,伊因此被丙○○罵了好多次,也跟丙○○吵了很多次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及背面),除不再否認行車日報表之真實外,並一反前詞,改稱日報表係伊事先填寫完成,然填寫完後卻因故取消工作內容、或伊認為不妥而空車調返回頭不跑云云。繼而經本院再訊問被告,若該二日沒有跑(指出車),為何會有加油費之記載,並有96年10月20日之加油費5 千元之單據1 紙時,被告再改稱:空車去也是要加油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顯然又更易原先出車前因故取消工作內容而沒有跑之辯詞,改為有跑但是乃空車跑云云。核其前開供述究竟有無前往竹東目的地、行車日報表是否其填寫等情前後不一而矛盾,且均係於辯解遭質疑時,隨即依當時提示之卷證資料更改其辯解,自難將其不一之供述推諉於不復記憶而已,故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二)又查,卷附有被告戊○○於96年10月16日之行車日報表1紙,核其上之筆跡,亦與被告戊○○當庭書寫筆跡及96年10月20日、21日已經鑑定、並為被告供陳為其所填寫之行車日報表2 紙上之筆跡相似,應為其所填寫無誤。參諸該96年10月16日之行車日報表上雖載有「林口- 青埔2 趟」,但緊接於後有以括弧記載「未領」二字(正本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影本見本院卷第94頁),是以被告若果真未於96年10月20日、21日領得運費各1 萬2 千元,何以該二日之行車日報表上未有任何未領取該運費之註記?顯見被告辯稱未領取運費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況被告於96年10月20日及21日之行車日報表中均有加油費用之記載,依被告上開所辯,乃因有空車去故仍有加油云云,則被告早於96年10月20日即發現載運工作內容不妥,不願配合,何以於翌日繼續空車跑?此舉顯與常理相悖,亦可證被告辯解之無稽。

(四)又司機載運土方前往華菱公司,即由華菱公司領班丁○○當場給付司機運費現金,且給付現金時,不需要司機簽任何單據等語,為證人丁○○證述如上可考,茲被告與證人丁○○並不相識,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查無二人有何恩怨嫌隙,則證人丁○○自無誣攀被告之動機,是其已證述領取現金之司機未簽具任何領據乙節,得認為事實,故而被告一再辯稱:伊有領錢即會簽名,有簽收單云云,非領取本案運費現金之實情,此部分辯解亦屬卸責之舉,並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主張聲請傳喚證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陳建文檢察官,欲證明告訴代理人丙○○於該檢察官訊問時,有提出一大疊日報表,故丙○○不可以在本案只拿出部分日報表,且告訴人尚積欠其96年10月份之薪資約3 萬元之事實云云。惟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如上所述,無再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且被告上開所指其餘時日之行車日報表及薪資問題,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為此,爰依上開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任職於來鑫公司,擔任該公司貨車司機,負責自指定處所領取客戶托運之貨物,將貨物運送至客戶指定之收貨人,並代來鑫公司向客戶收取運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向客戶華菱公司收取之運費現金,未交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判決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96年10月20日、21日,二日緊接之時間內,持續侵占運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同一場所密切實施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犯後否認犯行,一再更改辯詞,顯尚不知警醒,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取財,竟為圖己利,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又金額雖非巨大,惟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方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惡性雖非輕微,然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仍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