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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1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阿聖】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5 日以95年度易字438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95年7 月3 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緩刑期間內,與丁○○【綽號小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底某日間,以電話邀約開設「越南巧味館」之乙○○至設於彰化縣○○鄉○○路148 之2 號之「美蓮餐飲店」內處,佯以替乙○○處理前揭「越南巧味館」之店內糾紛及保全為由,要求乙○○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之保護費用予丁○○、甲○○,惟經乙○○當場拒絕後,遂推由丁○○向乙○○恐嚇稱:「不答應的話,就是跟我們『裝肖耶(閩南語意指裝瘋賣傻)』,要你的店開不成」等語,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經與丁○○、甲○○商談,並同意自隔月月初起,以每月交付保護費用2 萬元予丁○○、甲○○等語後,乙○○隨即自上開「美蓮餐飲店」處離去。嗣丁○○、甲○○承前揭同一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推由丁○○於97年7 月6 日以電話向乙○○催討繳交前開保護費用,乙○○遂委請其父梁明發出面與丁○○商談處理,並約定於97年7 月9 日晚上

9 時30分,在彰化縣福興鄉鄉民代表梁亦輝設於彰化縣○○鄉○○街○○○ 號之鄉民代表服務處交付前揭保護費。嗣由不知情之丁○○、甲○○之友人丙○○【綽號小董】於同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HW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至前開福興鄉鄉民代表服務處後,為警據報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在前開福興鄉鄉民代表服務處,當場逮捕丁○○、甲○○,乙○○因此未付款而未遂,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梁明發、證人丙○○、何家境、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宗第55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90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何家境、乙○○、證人即美蓮餐飲店經營者陳青蓮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9頁),雖均係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丁○○、甲○○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丁○○、甲○○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甲○○固均不否認,其等曾於97年6 月底某日間,在設於彰化縣○○鄉○○路148 之2 號之「美蓮餐飲店」內與開設「越南巧味館」之被害人乙○○商談事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均辯稱:其等於97年6月底某日,僅係欲至被害人乙○○經營之餐館打工,而與被害人乙○○洽談聘僱事宜,約定月薪底薪約1 萬元,並未出言恐嚇被害人乙○○;另其等於97年7 月9 日晚上9 時30分,至彰化縣○○鄉○○街○○○ 號處,係要與被害人乙○○商談計算工作薪資云云。惟查: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稱、偵訊

中具結證述:其因開設「越南巧味館」,經人於97年6 月底某日間,以電話邀約其至設於彰化縣○○鄉○○路148 之2號之「美蓮餐飲店」內處,被告丁○○、甲○○向其表示可替其處理「越南巧味館」之店內糾紛及保全,並要求其應每月給付3 萬5 千元之保護費用予被告丁○○、甲○○收受,其當場表示不用後,被告丁○○即向其恐嚇稱:「不答應的話,就是跟我們『裝肖耶』,要你的店開不成」等語,其因而害怕,經與被告丁○○、甲○○商談,並同意自隔月月初起,以每月交付保護費用2 萬元予被告丁○○、甲○○,其隨即自上開「美蓮餐飲店」處離去,嗣後被告丁○○97年7月6 日以電話向其催討前開保護費用,其遂委請其父梁明發出面與被告丁○○商談處理,並約定於97年7 月9 日晚上9時30分,在彰化縣福興鄉鄉民代表梁亦輝設於彰化縣○○鄉○○街○○○ 號之鄉民代表服務處交付前揭保護費,因其父梁明發報警到場將被告丁○○、甲○○逮捕,而未交付保護費(參見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29頁、第56頁至第57頁)等語,並有現場照片4 張(參見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3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證人乙○○證述其遭被告丁○○、甲○○恐嚇取財之重要情節內容均前後一致,且其與被告丁○○、甲○○並無恩怨,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丁○○、甲○○之必要;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對於受雇於被害人乙○○後,有關工作時間、休假、月薪金額、勞健保等事項,均未加以詢問,如被告丁○○、甲○○確實係欲至被告乙○○所經營之小吃店工作,何以對於其等工作時間、休假、月薪金額、勞健保等攸關個人權益事項未加聞問,是被告丁○○、甲○○所辯其等與被害人乙○○係在「美蓮餐飲店」內洽談雇請事宜云云,已與常情有違;復參以被告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對於其等在被害人乙○○經營之小吃店工作時間多久,應向被害人乙○○索取多少薪資,亦不清楚,當如何與被害人乙○○彙算薪資金額,是其等上揭辯詞,已非無可疑之處;再參酌被告甲○○於警詢中亦陳稱,被害人乙○○答應給付2 萬元作為處理事情費用(參見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等語觀之,被告丁○○、甲○○對於被害人乙○○為何願意給付每月2 萬元之原因,竟前後陳述不一致,顯見被告丁○○、甲○○上揭所述,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應較可採信。

㈢至證人乙○○雖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遭恐嚇當日,在「美

蓮餐飲店」亦有簽發面額2 萬元;另於隔2 日後,復簽發面額1 萬元之本票均交與綽號「阿凸」之人(按即指證人何家境;下稱「阿凸」),其亦有給付利息3 千元與「阿凸」約

5 次至7 次,嗣因本票已經取回並經撕毀(參見偵查卷宗第78頁至第79頁)云云,然證人乙○○上揭所述內容,核與證人何家境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並未要求被害人乙○○簽發本票,亦不知被告丁○○、甲○○與被害人乙○○間發生何事(參見偵查卷宗第87頁至第88頁)等語不符;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父梁明發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子乙○○向其表示有遭人強迫簽發本票面額2 萬元、1 萬元各1 張,其事後有向綽號「俊生」之人給付3 萬元並取回本票(參見偵查卷宗第77頁至第79頁)等語明確,依常情觀之,如被害人乙○○確有因被告丁○○、甲○○恐嚇而簽發本票交予被告丁○○、甲○○收受,則證人梁明發清償票款後,應係向被告丁○○、甲○○取回本票,當無可能向與本案被告丁○○、甲○○無關之綽號「俊生」之人取回被害人乙○○所簽發之本票,且證人乙○○於警詢中,亦均未曾提及被告丁○○、甲○○有要求其簽發本票、給付保護費利息之過程,反遲至偵訊中方為陳述上情,復參酌證人乙○○亦無法提出本票以實其說,是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丁○○、甲○○事實之認定。從而,證人乙○○所述其有簽發交付本票、給付利息等情,要屬被害人乙○○與他人間之糾紛,核與本案被告丁○○、甲○○無關,應可認定。又被告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被害人乙○○與其達成和解之和解書1 紙(參見本院卷宗),然觀諸該和解書內容僅提及被告丁○○、甲○○、證人丙○○因與被害人乙○○發生誤會,業經誤會冰釋等語,並無法證明被告丁○○、甲○○未對被害人乙○○為上揭恐嚇取財之行為,是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丁○○、甲○○之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甲○○前開所辯,核與上揭事證不

符,當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之前揭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丁○○、甲○○間,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甲○○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甲○○均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收取保護費之恐嚇取財手段,欲取得他人財物,其等恐嚇正當營業之商家,影響社會治安甚巨,進而造成一般營業商家之內心恐懼,進而影響商家正常營業情狀,惡性重大,犯後仍不知悔改,猶飾詞狡辯,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將其告訴撤回者,法院始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乙○○雖於97年7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參見偵查卷宗第45頁)在卷可佐,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之罪乃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另被告甲○○聲請傳喚證人即「美蓮餐飲店」經營者陳青蓮以證明被告丁○○、甲○○並未恐嚇被害人乙○○之經過,然查,證人陳青蓮於警詢中證述,其正在店外煮東西,並未注意店內被告丁○○、甲○○與被害人乙○○交談情狀(參見偵查卷宗第37頁至第39頁)等語明確,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被告甲○○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簡婉倫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政峯【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0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