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之1(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丙○○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三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九十年六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四罪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戊○○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煙酒專賣條例、商標法、贓物、竊盜等前科,嗣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甲○○、戊○○、丙○○、丁○○、王正儀(另由檢察官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侵入彰化縣○○鎮○○路○○○號,乙○○經營之多林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林公司)內行竊,乃先由熟悉地形之丙○○偕同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多林公司,由甲○○徒手拆下遮住冷氣孔之帆布及木板後,由該冷氣孔攀爬進入多林公司,勘查香菸堆放位置及數量,因其僅駕駛自用小客車,無法載運大量之香菸,乃先行竊取乙○○所有之空保險箱一個、禮券七百張(價值新臺幣【下同】七萬元)、支票二紙(面額合計十三萬元),即先回到王正儀(起訴書誤載為戊○○)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鎮○○路○段三二0之二七號之「億發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洪誠菸酒公司),並與眾人商討竊取香菸之方式。即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八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同王正儀至多林公司外之巷口後,由丁○○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同王正儀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及金馬路等處等候(未為把風行為),甲○○即至多林公司,以前揭方式進入多林公司,竊取乙○○之香菸,甲○○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四次將竊得之贓物(香菸)載至丁○○、王正儀等候之地點,再由丁○○、王正儀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接應,載往王正儀(起訴書誤載為戊○○)經營之「億發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洪誠菸酒公司),其等以此方式共同竊得乙○○所有之香菸計十七箱(合計價值五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戊○○、丁○○等人所犯,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警詢證述,業經被告等同意列為證據外,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丙○○、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七0一七七一七五號指紋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查共同被告甲○○係以徒手拆下遮住冷氣孔之帆布及木板後,由該冷氣孔攀爬進入多林公司行竊,核被告甲○○、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其等與共犯王正儀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九十年六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四罪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戊○○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煙酒專賣條例、商標法、贓物、竊盜等前科,嗣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其等所犯前開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共同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破壞社會秩序匪淺,被告甲○○、戊○○之前已有多次前科,再犯本案實屬不該,被告丙○○係主謀之人,被告甲○○係下手行竊之,被告戊○○、丁○○是聽從於被告丙○○等人,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害人已不追究其責任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又被告戊○○、丁○○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其等所犯本件係加重竊盜罪,被告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係累犯,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認均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另檢察官起訴書尚認有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為共犯等語。然被告丁○○雖於偵查中供稱尚另有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參與本件行竊,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參與行竊,其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另被告甲○○、丙○○、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供稱並無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參與本件竊案,是本院認本件僅係被告四人與王正儀共同行竊,並無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參與本件竊盜案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