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314號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66、862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志賢書記官 許億先通 譯 蕭榮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被告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被告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被告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係華興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之負
責人,負責華興公司之藥品銷售及會計、出納、藥價申報等業務之督導及審核;乙○○為華興公司營業處副總經理,負責華興公司業務部、行銷部及銷售部之監督管理;另丙○○則係華興公司行銷部助理,負責辦理華興公司之藥價申報作業。
㈡緣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為負責全國
民眾健康醫療保險費用收取之機關,並負責撥付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之醫療支出。其中有關健保局之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係依「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之規定作業,依據調查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核定出給付各醫療院所藥品之價格標準,意即健保局係向直接銷售給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所有藥品供應商,調查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支付藥品品項之藥品銷售量(應包含贈品量、藥品耗損,並扣除退貨數量)及銷售總金額(應包含營業稅,並扣除折讓金額及退貨金額)等資料,而藥品供應商應按季申報,且於每季結束後第二個月20日前,申報前一季各月份之藥品銷售資料(以上為「甲調查」,供調整藥價用),另健保局會定期公告調查品項及時程,向地區醫院以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調查藥品購買量及購買總金額(內容同「甲調查」,以上為「乙調查」,供比對「甲調查」資料之正確性),受調查之藥品供應商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自應誠實申報,健保局再依據申報資料套用藥價調價公式,而核定出藥品支付價格,供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憑向健保局請領健保藥價費用。又醫療院所於購買藥品時,常以藥品供應商所銷售藥品之「藥價差」(即健保支付價與實際銷售價間之價差)為重要考量因素,亦即藥品之「藥價差」越大,其銷售量越佳,以致藥品銷售商均不願誠實申報其銷售藥品之實際銷售價供健保局調價健保支付價。嗣健保局於民國94年12月5日以健保藥字第0940033342號函公告第五次藥價調查及價格調整之作業原則及乙調查品項,要求藥品供應商及醫療院所應於95年1月5日前,完成申報其93年度下半年(7月至12月)之藥品銷售資料。
㈢被告甲○○、乙○○及丙○○3人為使華興公司所生產藥品
之健保支付價不被健保局調降,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前述第五次藥價調查及價格調整申報作業,隱匿華興公司藥品銷售資料之贈品量及折讓單金額,而於95年2月14日,將此不實藥品銷售資料登載於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之電磁紀錄,並持以向健保局申報而行使之,迨健保局依據藥品供應商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資料,依原先公告之調整藥價時程,自95年11月1日起調降藥價,然因臺灣臺南地檢署自95年5月起,已陸續查獲部分之藥品供應商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有不實申報藥價之情形,以致健保局核定出過高之藥價,前述地檢署即以95年12月1日南檢朝川95偵12712 字第86602號函建請健保局應重新檢視申報資料之正確性,健保局遂於95年12月20日以健保藥字第0950070701號函請藥品供應商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應辦理確認及更正申報第五次藥價調查之申報資料,健保局再依據藥品供應商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重新申報資料核定出新藥品支付價格,並自96年9月1日起生效。然甲○○於前述第五次藥價調查之確認及更正申報作業,竟仍不如實申報藥品銷售資料,而於96年4 月30日出具函文切結原申報資料經再次核對確認申報無誤,造成健保局自95年11月至97年10月止,增加給付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藥費損失,總計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320,933元。
三、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後三月內,向中央健保局愛心專戶支付新台幣400萬元,向彰化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100萬元,向彰化縣愛鄰社會福利協會支付100萬元。被告乙○○應於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中央健保局愛心專戶支付180萬元,丙○○應於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中央健保局愛心專戶支付20萬元。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10條、第215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