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6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1樓「明原佛俱行」之負責人,前於民國95年5月16日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由其妻李淑惠擔任保證人,惟因屆期未清償,經乙○○聲請本院於96年2月13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784號民事裁定,准以17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甲○○、李淑惠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後乙○○即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6年3月23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會同乙○○之代理人洪維洲,至前開佛俱行查封神明桌89組、木製桌椅17組、酒櫃3組、木製玻璃櫃10組、展示櫃9組、餐桌9組、床組1組、辦公桌12張等動產,並在該等物品上張貼封條,告知甲○○應由其負責保管、存放於上開處所,及對查封標示損壞、除去或違背查封效力行為之處罰後,由甲○○在查封筆錄上之「保管人」處簽名。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神明桌係不知情之陳春圖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神明桌及編號4、5所示之木製桌椅係不知情之林顯宗所有,均係其等放置於明原佛俱行寄賣。甲○○明知上開物品雖屬陳春圖、林顯宗所有,然如非經由法定程序,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仍不得擅自除去其上之封條及遷移該等物品,竟基於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接續於96年5、6月間某日,在上開地點,除去本院張貼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上查封標示後,指示不知情之店員許世發通知陳春圖載回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神明桌,並事先以上開2組神明桌不好賣為由,要求陳春圖另載2組神明桌前來替換,陳春圖即載運另2組神明桌至明原佛俱行,換回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神明桌,甲○○再將撕下之查封標示貼回陳春圖更換後之神明桌作為查封標的物;復通知林顯宗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倉庫載回其寄賣之貨物,經林顯宗指派司機林達到場載貨,渠再將如附表編號3至所示5之神明桌及木製桌椅搬到林達車上,由其載回,另取出自己倉庫內外觀相近之神明桌、木製桌椅各1組,將撕下之查封標示貼上以替代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作為查封標的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木製桌椅則未以他物替代),以此方式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效力。嗣因乙○○至前開佛俱行現場鑑價時,發現部分價值較高之執行標的疑似遭到更換,而聲請至現場查核,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8月21日會同洪維州到場查對後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查封標的物均已不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淑惠、乙○○、許世發、陳春圖、林顯宗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84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321號支付命令、查封物品清單、查封標的照片、乙○○聲請狀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84號、96年度執全字第521號、96年度執字第12140、13836、17826、19365、20816、23065、32234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雖有除去查封之標示及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惟其係基於一個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之犯意而為,其數行為應認係接續之數行為,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亦僅論以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一個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犯意而陸續除去陳春圖、林顯宗之物上查封標示後交由他人載回,該數個行為客觀上仍應屬被告一個違背查封之標示效力之意思所涵蓋之單一整體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包括一罪,起訴意旨認其就陳春圖及林顯宗之物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可依法定程序除去查封效力,仍無視法院查封上開物品之效力,率為前揭犯行,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名稱 │ 更換前 │ 更換後 │所有人││號│ │ │ │ │├─┼────┼─────────────────┼───────────────┼───┤│1 │神明桌 │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21號卷第51頁上 │96年度偵字第11663號卷第60頁上 │陳春圖│├─┼────┼─────────────────┼───────────────┼───┤│2 │神明桌 │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21號卷第51頁中 │96年度偵字第11663號卷第60頁下 │陳春圖│├─┼────┼─────────────────┼───────────────┼───┤│3 │神明桌 │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21號卷第76頁下 │96年度偵字第11663號卷第61頁下 │林顯宗│├─┼────┼─────────────────┼───────────────┼───┤│4 │木製桌椅│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21號卷第81頁中 │ │林顯宗│├─┼────┼─────────────────┼───────────────┼───┤│5 │木製桌椅│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21號卷第83頁上 │96年度偵字第11663號卷第61頁上 │林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