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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犯律師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其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卓越聯合法律事務所名義,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25日起受劉風雨(已於93年5月21日死亡)委任,連續先後多次,為劉風雨辦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事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26號刑事案件等訴訟案件,並分別於92年12月25日向劉風雨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7千元,及於93年1月16日向劉風雨收取報酬3萬元(嗣乙○○退還此部分之3萬元報酬)。而乙○○為辦理上開訴訟事件,遂於93年3月29日擔任劉風雨所提起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迄至該事件93年12月27日判決終結該事件止,復於93年4月6日擔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26號甲○○○等人涉嫌竊取劉風雨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並附帶辦理上開各訴訟事件及相關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2號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及相關之93年度存字第133號辦理提存及取回擔保物事件。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7 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09-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