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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弄2號3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許富雄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維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林榮春(已於民國78年間死亡)之子,為林榮春名下彰化市○○段○○○○號、彰化市○○段○○○○○○號、彰化市○○段○○○○號、彰化市○○段710 地號、彰化市○○段○○○○號土地之法定繼承人。其明知前開土地因林榮春積欠臺灣銀行債務,均早於66年8月27日、73年3月27日遭臺灣銀行聲請假扣押,並經地政機關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但88年11月22日地政機關實行地籍資料電子化作業之際,卻漏將前開彰化市○○段○○○○號、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資料轉載至電子資料庫。嗣被告甲○○於94年4月間之不詳時日發現上情,認有機可乘,遂與身為土地代書之被告丁○○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97萬元為總價款,而於94年6月28日先由甲○○辦理上開

650、71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再於94年8月17日由甲○○將該650、7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轉讓予不知情之廖晉毅(丁○○之子,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以此方式違背土地遭查封之效力。藉此,被告甲○○得以將無法處分之土地變現花用,被告丁○○則在購買該等土地後,得透過政府標購之方式,以350萬元至420萬元之價格出售,賺取差價之利潤。嗣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6年8月間,發現上開650、710地號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資料漏未轉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威名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乃係威名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而為之鑑定報告,其內容詳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其餘卷證,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③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紙;⑤系爭土地舊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⑥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繼承)登記申請書1份;⑦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買賣)登記申請書1份;⑧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公告稿1份;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8月24日彰地一字第0960009884號函1份;⑩被告丁○○98年1月15 日庭呈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⑪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五、訊據被告甲○○、丁○○固不否認有為前揭買賣土地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洽談土地買賣時必要附帶土地登記謄本,該謄本是地政事務所發給伊,謄本上並無查封登記。伊父親林榮春名下有多筆土地,伊並非十分清楚,當時伊認為繼承項目不多,故對於稅捐稽徵處所開立須補繳遺產稅金額表示不服,後來此事移送到法院,伊才與國稅局進行協商,伊在協商時方知有好幾筆土地漏報,協商後補繳稅額為3百多萬,伊因為尚未辦理土地繼承,無法將土地變現,國稅局人員表示可以其中1筆土地辦理抵稅,並稱此筆土地公告現值有4百多萬,問伊要不要拋棄,伊認為可以抵掉稅款遂同意,顯見此筆土地也是未遭查封,才能讓國稅局抵掉遺產稅。當時是有1位在臺中從事不動產的小姐(即乙○○)與伊聯絡,表示想要購買伊的土地,伊與乙○○聯絡後,對方表示須先辦理繼承,伊因考慮繼承須要費用,就暫時未辦理,伊返回臺北後就到地政事務所查資料。後來伊就找代書丁○○辦理土地繼承,並談及臺中有人欲購買此筆土地,因伊人在臺北,對於臺中該不動產公司很陌生,故向丁○○詢問此類土地可以作何用途,因為丁○○表示可以轉賣他人供抵稅使用,伊就詢問丁○○是否有興趣購買,後來丁○○同意,就賣給丁○○去處理,伊確實不知道此2筆土地有假扣押查封登記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都是按照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登記謄本辦理,上面並無假扣押查封登記,伊係信任有公示性之土地登記謄本,絕無任何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甲○○為林榮春之子,為林榮春名下之彰化市○○段○○○○號、彰化市○○段○○○○○○號、彰化市○○段650 地號、彰化市○○段○○○○號、彰化市○○段○○○○號等土地之法定繼承人。而上開民生段445地號、延平段645- 1地號、延平段650地號、延平段710地號土地,分別於66年8月27日、73年3月27日遭臺灣銀行聲請假扣押,並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嗣於88 年11月22日地政機關實行地籍資料電子化作業之際,漏將前開彰化市○○段○○○○號、彰化市○○段○○○○號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資料轉載至電子資料庫。其後被告甲○○於94年6月28日辦理上開650、71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與被告丁○○談妥以297萬元購買此2筆土地事宜後,於94年8月17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丁○○之子廖晉毅,並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節,為被告甲○○、丁○○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彰化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彰化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彰化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彰化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林榮春除戶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暨彰化地院通知准予拋棄繼承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廖晉毅,賣方甲○○)、被告丁○○94年8月30日開立之收據1紙、新臺幣150萬元、147 萬元之支票各1紙(均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09700號卷),此部分應堪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即被告甲○○、丁○○是否有故意違背查封效力而為土地買賣移轉之情事。訊據被告甲○○、丁○○2人均堅稱:渠等並不知悉上開650、710地號土地有遭臺灣銀行進行假扣押查封登記乙事等語。茲查:

1、依卷附83年8月10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處理稅務申訴案件協談請示單暨紀錄表所載,被告甲○○漏報彰化市○○段○○○○號、彰化市○○段645-1、650、710、757地號等5筆土地,並由被告甲○○簽名收執(參警卷第36頁),此雖可證明被告甲○○於此協商之際,應當知悉其父親名下尚有上開5筆土地乙事。惟被告甲○○於此時是否知悉上開650、710地號土地已遭臺灣銀行進行假扣押查封登記,仍非無疑。而證人丙○○(即83年間協商時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稅務員)於97年9月25日偵查中亦僅稱:「(問:甲○○在與你們協談時,是否知悉有延平段710、650、757號這3筆土地?)從協談紀錄來看是知道,我們在先前核定稅額時也會通知他」等語,惟亦無法明確證述被告甲○○確實知悉上開650、710地號土地有假扣押查封登記乙事,是尚不得以此逕認被告甲○○已知悉上開土地有遭臺灣銀行進行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情事。

2、且彰化市○○段○○○○號土地,雖曾於67、79、80年間分別遭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銀行為查封登記及塗銷查封登記,惟並未曾遭臺灣銀行進行假扣押查封登記,此有卷附延平段75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參見警詢第32-36頁)。由此可知被告甲○○所辯稱:伊父親名下土地有數筆,伊並不清楚是否所有土地均遭銀行查封,而延平段757地號並未遭臺灣銀行進行假扣押查封登記,即代表並非伊父親所有土地均遭臺灣銀行查封,伊確實不知上開650、710地號土地有遭假扣押查封乙事等語,尚非無據。

3、又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處理稅務申訴案件協談請示單暨紀錄表,並未載有任何假扣押查封之字詞。且其內容:「參、說明:一、... 因貴分局業就申訴人繼承林榮春君遺有彰化市○○段第650、710、757等3筆土地,囑公共設施預定保留地,業奉准目動更正由彰化縣稅捐核定應納金額0000000元,更正核定應納稅額為0000000元,故前來貴分局進行協談。二、申訴人瞭解案情後提出意見:... (四)公共設施預定地可否申請抵繳應納遺產稅」,可見當時進行協商時亦未明確排除延平段第650、710地號此2筆公共設施預定地作為抵扣之方式。且前揭協商結果補稅金額為3百多萬元,上開延平段757地號土地價值足為抵扣稅款(為被告甲○○所供明,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而上開650、710地號土地單筆價值均未達扣抵稅額3百多萬元。復參酌證人丙○○98年8月6日審理時證稱:「(請問證人一般在用土地實物抵繳稅額的話,土地價值的計算標準為何?)是核定的土地遺產價值。(這五筆土地中是否只有延平段757土地這筆土地價額大於甲○○應納的本稅及罰鍰金額?)是」。則被告甲○○與國稅局間協議選擇上開延平段757地號作為扣抵方式,當時或許有其他考量因素,尚不能僅以被告甲○○選擇以延平段757地號土地作為扣抵標的,遽認被告甲○○是因為知悉上開650、710地號土地有遭臺灣銀行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才會以延平段757地號作為抵扣。

4、再者,被告甲○○辯稱:係因有臺中不動產業者與伊聯絡,伊方知悉有上開650、710地號土地可為買賣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98年7月2日審理時證稱:「伊在立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該公司專門買公共設施用地,方式係由公司到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勾選路地及資料後就去找客戶洽談,當時公司有給伊彰化市○○段○○○○號土地資料,伊也有去調閱延平段65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當時謄本上並無假扣押登記,伊當時先到中正路舊的地址找原地主林榮春,但找不到,因為有個客戶是那邊舊的地址,伊就用現在的號碼去換算,然後才找到那間房子,該屋主表示這房子賣了他不曉得,伊再詢問附近久住人家,才聯絡到該客戶的親戚,再循線聯絡甲○○,伊跟甲○○說你父親有1塊地,我們公司想跟你買,他就下來公司跟我碰面,我是先打電話跟他談,他說他都不知道他父親有路地,因甲○○還須辦理繼承,後來伊沒有積極跟甲○○聯絡,故還未談妥買價,通常買賣公共設施用地行情是在公告現值11%以下,這類土地公司買來再出售他人,供他人進行節稅使用。伊在93年6月24日第1次調閱系爭土地謄本,因為要確認甲○○是否已辦妥繼承登記,故在93年10月29日進行第2次調閱,因為不是很積極在聯繫,才會在半年後之94年4月12日、94年4月20日再度調閱土地謄本」等語;且參諸卷附彰化市○○段○○○○號土地申請謄本名錄(警詢第29頁),證人乙○○確實於93 年6月24日調閱系爭65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並陸續於93年10 月29日、94年4月12日、94年4月20日有調閱謄本紀錄,顯見乙○○所證內容並非虛擬。又被告甲○○早於偵查中即已提出有不動產業者與伊接洽乙事,僅係於本院審理時方具體提供業者名字以供查證,且證人乙○○倘係故意迴護被告甲○○,其可證稱伊係提供上開650、710地號土地資料予被告甲○○,何以證稱伊僅與被告甲○○洽談650地號土地,堪信證人乙○○並無刻意維護被告甲○○而為不實之證述。是被告甲○○所稱:伊係因證人乙○○之聯繫,方循線得知有上開

650、710地號土地可供買賣等語,堪認屬實。

5、再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就辦理土地買賣案件須備資料,經其以98年6月3日全地公⑸字第980473號函覆稱:「地政士接受委託登記案件後,應調閱如下資料文件判定其產權:㈠土地、建物之登記簿謄本(附註:除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外,視個案需要性決定是否另調閱手抄之舊式土地登記謄本)... 」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54-56頁),可見代書辦理土地登記是否必須調閱手抄土地登記謄本,仍須視個案而定,本件並不能認定被告甲○○、丁○○必有調閱手抄之舊式土地登記謄本。茲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即強調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公示性原則,當事人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原則上即應受到保護,查本件被告甲○○、丁○○既堅稱:渠等不知悉上開650、710地號土地有假扣押查封登記,而依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亦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甲○○、丁○○2人確屬知情有假扣押查封情事而故為移轉買賣,自難逕認被告甲○○、丁○○2人有違反查封效力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甲○○、丁○○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