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坐落彰化縣○○鄉○○段299之46地號土地為丙○○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7年農曆年過年後某日,利用鐵架、目網、木板及石綿瓦浪板圈圍,再覆以石綿瓦浪板之方式,竊佔上開地號土地如附件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2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標示為B面積共38.35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其飼養雞隻等牲畜使用。
二、緣坐落同段299之29地號土地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分歸丙○○、甲○○、吳家烘、吳正雄及吳劉巡妹等人所有,嗣丙○○與甲○○等人間就上開土地上房屋之拆屋還地事件涉訟,甲○○因而心生不滿,竟與其胞兄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法官率同書記官顧嘉文前往上開土地測量時,趁法官及書記官領頭走入該處三合院屋內之際,由甲○○對丙○○嚇稱:「這條路如果開出去的話我要殺你」等語,另乙○○則手持帶柄長約4、50公分之彎刀(柴刀)乙把,作勢欲砍殺丙○○,使丙○○心生畏懼,當場大喊「法官他要殺我」,並立刻騎乘機車至附近之產業道路躲避。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乙○○、甲○○均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及被告乙○○上揭竊佔之事實,業據本檢察官勘驗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稽,並有前開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附卷可資佐證;及被告乙○○、甲○○上揭恐嚇之事實,亦據目擊證人顧嘉文、丙○○結證甚詳,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97年5月27日彰院賢斗民明97斗簡調字第43號函、97年度斗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彰化縣北斗鎮地政事務所90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報案紀錄及現場與被告乙○○彼時手持之刀器照片多張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乙○○與甲○○就所犯之恐嚇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兼衡被告乙○○竊佔之動機、目的、手段、占用土地之時間、範圍、所生損害及已拆除建物返還土地,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被告乙○○業已將其竊佔之物品全數拆除,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告訴人亦對被告二人犯行均表示原諒,被告二人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