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戊○○○乙○○(原名許祐瑋丙○○上4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44、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戊○○○均無罪。
乙○○、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各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2 人係己○○之子女。己○○於民國86年1月27日與其子乙○○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86年4 月27日到期之本票1 紙以為擔保,而向甲○○借款,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經甲○○以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88年度票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確定,並據此確定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90年度執乙字第3537號,起訴書誤載為第3538號),因乙○○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本院乃於94年5 月30日發給甲○○債權憑證1紙(94年5 月30日彰院鳴執乙94年度執字第5043號),甲○○復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於祐明實業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即96年12月24日彰院賢執乙96年度執字第35964 號執行命令)。詎乙○○見其每月應領薪津之三分之一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其妹妹丙○○共同基於意圖毀損甲○○上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與丙○○並無450 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仍於本院97年5 月20日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前某日,由乙○○在不詳地點,簽發面額45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丙○○,再由丙○○持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使本院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民事裁定,於97年5 月20日裁定准對該本票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強制執行(97年度司票字第419 號),並在前開民事裁定確定後,於97年6 月25日持以向本院96年度執字第35964 號甲○○與乙○○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聲請參與分配而行使之(即97年6 月25日彰院賢執乙97年度執字第20261 號執行命令),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許雅玲亦列為債權人,將此不實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分配卷,並據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藉以稀釋甲○○所得受償金額(甲○○分配額僅6 %),丙○○每月可分配取得乙○○遭查扣每月薪資之94%,以此方式隱匿乙○○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法院對於本票裁定、債權執行之正確性及甲○○債權之受償。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2 人均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等犯行,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之94年5 月30日彰院鳴執乙94年度執字第5043號債權憑證(見他字卷第8-9 頁)、96年12月24日彰院賢執乙96年度執字第35964 號執行命令(見他字卷第10-11 頁)、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19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見他字卷第69-70 頁)、97年6 月25日彰院賢執乙97年度執字第20261 號執行命令(見他字卷第12-13頁)等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乙○○、丙○○等2 人之自白核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等
2 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債務人總財產,原為擔保債權人債權滿足之原則,告訴人
甲○○既已取得對於黃友銘之執行名義,詎被告黃友銘竟於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製造假債權簽發不實之本票交由被告黃雅婷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使承辦法院人員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藉此方式稀釋告訴人所得受償金額以隱匿黃友銘之財產而達損害債權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法院對於本票裁定、債權執行之正確性。核被告黃友銘、黃雅婷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
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黃雅婷雖非告訴人甲○○之債務人,惟與黃友銘為共同正犯,就前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部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本票裁定上,再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債權於分配表上,其2 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於同一時期所侵犯單一國家法益之接續動作,其犯意單一,應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被告2 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損害債權2 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蒞庭公訴人認其2 罪間應係想像競合關係,似有誤解,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黃雅婷、黃友銘2 人為稀釋告訴人之債權,竟製
造不實之本票債權,據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持以聲明參與分配,使法院承辦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使其無法完全受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配之金額、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至於蒞庭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高,併為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係被告戊○○○之小姑。被告己○○於86年1 月27日與其夫許金溪共同簽發面額50萬元、86年4 月27日到期之本票1 紙以為擔保,而向甲○○借款,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經甲○○以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88年度票字第165 號民事裁定)確定,並據此確定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0年度執乙字第3538號),因己○○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本院乃於90年4 月23日發給甲○○債權憑證1 紙,甲○○復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己○○於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之每月應領薪津(即90年10月17日彰院松執乙90執字第4805號執行命令)。詎被告己○○於其每月應領薪津之三分之一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其嫂嫂即被告戊○○○共同基於意圖毀損甲○○上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與戊○○○之間並無500 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仍由己○○在不詳地點,簽發面額500 萬元、87年7 月19日到期之本票1紙交予戊○○○,再由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使本院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民事裁定,於90年10月29日裁定准對該本票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強制執行(90年度票字第3173號,起訴書誤繕為88年度票字第3132號),並在前開民事裁定確定後,於91年3 月21日持以向本院89年度執字第2700號甲○○與己○○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聲請參與分配而行使之(即91年3 月21日彰院松執乙91年度執字第21號執行命令),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戊○○○亦列為債權人,將此不實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上,戊○○○每月可分配取得己○○遭查扣每月薪資之68%,以此方式隱匿己○○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甲○○債權之受償,因認被告己○○及戊○○○2 人涉犯刑法第21
6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戊○○○等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等犯行,並均辯稱:其等間確有500 萬元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而其辯護人亦辯護稱:己○○確有持續按月清償該500 萬元債務之利息予戊○○○,即知其2 人間確有500 萬元之債務關係存在,又告訴人於91年在被告戊○○○參與分配時已知該500萬元係假債權,其毀損債權之犯行早已逾告訴期間等語。經查:
㈠按所謂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
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其告訴期間應以債權人確實知悉債務人有隱匿財產行為時開始起算,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行為,或所隱匿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均尚有疑慮,能否謂已知悉犯人之犯罪行為,自有再斟酌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當時係以50萬元參與分配,己○○就以500 萬元本票債權參與分配,己○○在86年以前已以其所有不動產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及彰化六信設定抵押權共1120萬元,且其不動產已經被拍賣,又向伊借50萬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己○○當時已無任何財產,在這種情形下,伊認為戊○○○不可能在己○○沒有提出任何財產作為擔保下,就借500 萬元給己○○,惟因當時不懂法律未提告,97年間乙○○與丙○○又拿450 萬元參與分配,伊才去請教懂法律的人方提告,而己○○與戊○○○間之關係為姑嫂係伊在偵查庭時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細繹告訴人上揭陳述,其雖在該500 萬元參與分配時已有所懷疑,惟其僅止於懷疑階段,尚未明確知悉被告己○○與戊○○○間之姑嫂關係,更難認此懷疑階段即屬「確實知悉」己○○有隱匿財產行為,故甲○○係在乙○○與丙○○以450 萬元於97年6 月25日參與分配後,即於同年7 月21日具狀提出告訴(見他字卷第1 頁之告訴狀),依上所述,此毀損債權部分之告訴期間並未逾期,辯護人所指應無所據,本院當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己○○向告訴人甲○○借款而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
之後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執行未獲,換發債權憑證,又持以執行被告己○○於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之每月應領薪津;另與被告戊○○○間有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執行被告己○○同上薪津,此為被告己○○、戊○○○2 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之本院90年度執乙字第3538號債權憑證(見他字卷第5 頁)、本院90年10月17日彰院松執乙90執字第4805號執行命令(見他字卷第6 頁)、本院90年度票字第317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見他字卷第66-68 頁)、本院91年3 月21日彰院松執乙91年度執字第21號執行命令(見他字卷第7 頁)等可資佐證,此部分本票關係及強制執行程序,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己○○與被告戊○○○間是否確有500 萬元債務存在是為主要爭點,併先陳明。
㈢而被告戊○○○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61之104
地號土地及其夫庚○○所有同地段713 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600 萬元,以戊○○○名義於86年7 月15日向彰化縣福興鄉農會借款500 萬元,並於90年5 月8 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他字卷第42-4
3 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見他字卷第44-56 頁)、擔保放款借據(見他字卷第41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他字卷第40 頁 )等附卷足參。再觀之被告己○○以其在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46-53 頁),其內就88年8 月19日繳放款息60480 元、88年10月2 日繳放款息49896 元、88年10月22日繳息44260 元、88年11月4 日還款41819 元、88年11月17日繳放款息37778 元(放款利息明細單為37572 元)、88年12月10日繳放款息42915 元、89年1 月10日還款43638 元、89年1 月12日繳放款息309085元、89年6 月12日繳放款息38696 元等紀錄,與卷附被告戊○○○在福興鄉農會之放款利息明細存根所載數額相符(見他字卷第30-32 頁),且與被告戊○○○在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開立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01-107 頁)互核無訛,足知被告戊○○○確有以自己與其夫庚○○之上揭土地共同向福興鄉農會抵押借款500 萬元,而己○○亦確有繳納借款數額為500萬元之利息予福興鄉農會,應堪明確。
㈣再觀之被告戊○○○在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開立放款帳
號為000-000-0000000-0 號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01-107 頁),其500 萬元轉入戊○○○上開福興鄉農會帳戶後,而後該利息、違約金數額及繳納之交易日期,細核後均與被告己○○以其在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46-53 頁)相符,堪認被告己○○確有繳納被告梁秀枝向福興鄉農會借款500 萬元之利息,再佐以該500 萬元擔保放款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之一為被告己○○(見他字卷第41頁),足知該500 萬元借款確係被告己○○所使用,且為同一筆500 萬元,堪以認定。
㈤復觀之被告戊○○○帳戶內500 萬元之利息繳納均含違約金
,並有多次之轉列催收紀錄,其內89年1 月10日之催收收回轉帳36164 元,加上利息7474元,為43638 元(見偵字卷第
104 頁),與被告己○○帳戶89年1 月10日之「還款」金額同(見同偵卷第51頁),而被告戊○○○上揭帳戶內89年1月21日之「一般清償轉帳」45萬元,89年5 月15日之「一般還本轉帳」183 萬元及50萬元、89年5 月16日之「一般還本轉帳」55萬元、5 月30日為30萬元、6 月7 日為8 萬4 千元、8 月7 日為2 萬5 千元、89年8 月11日為「一般清償轉帳」16萬1 千元、90年5 月7 日之「催收收回轉帳」500 萬元等紀錄(見同上卷第104-107 頁),卻未在被告己○○上揭農會帳戶內顯現出(見同上卷第51-53 頁),可知被告己○○繳交利息之資力均未能如期而有違約金,且該500 萬元之清償,亦非己○○當時之資力所能及。是故被告己○○既係使用該500 萬元之人,而500 萬元債務在90年5 月8 日清償予銀行時,該人顯非被告己○○,被告己○○對於被告戊○○○間之500 萬元之債務,在本院於90年10月29日就500 萬元為本票裁定(90年度票字第3173號民事裁定,見他字卷第66-67 頁),並核發執行命令(91年3 月21日彰院松執乙91年度執字第21號執行命令,見他字卷第7 頁)時,其僅不到
1 年時間,衡諸常情,被告己○○應無足夠資力對被告戊○○○為500 萬元債務之清償,其2 人間之500 萬元債務關係,在被告戊○○○為司法程序主張時,其500 萬元債務仍然存在於被告己○○間,亦即被告己○○與戊○○○間仍有50
0 萬元之債務存在,應堪認定。㈥至於被告戊○○○於偵查時結證稱:己○○當時跟我借錢,
並沒有開立本票給我(見他字卷第8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沒有要求小姑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然確持有86年7 月19日為發票日、87年7 月19日到期之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見他字卷第66頁之本院90年度票字第3173號民事裁定)。又佐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己○○曾向我借過錢,借錢的時間忘了,借500 萬元,我何時將該500 萬元還清忘了,己○○自何時開始還款忘了,大概一個月3 萬多元以現金還我,讓我還人家利息,我沒有跟己○○算利息,只要她給我的每月
3 萬多元加起來已達500 萬元就不用再給我,就算還清了(見本院卷第80-81 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結證稱:
因我嫂嫂戊○○○有拿土地抵押貸款,同意貸款交給己○○使用,因為當時己○○欠錢,叫我去跟我嫂嫂他們溝通,請他們拿土地出來抵押貸款,並將貸款交給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暨被告己○○自承其按月匯款34500 元予庚○○清償該500 萬元之利息,其3 萬元及4500元之匯款日期均未固定(詳見他字卷第96-101頁),且該3 萬元及4500元之2 筆匯款日期間隔亦甚為隨性,由此可知庚○○及被告戊○○○夫婦對於身為其妹妹、小姑之被告己○○借500萬元之利息及其清償方式甚為不重視,全憑被告己○○本其資力而為,準此,證人庚○○及被告戊○○○就該500 萬元之借款及清償情形之陳述前後或互核不一,實不足據此推斷被告戊○○○與被告己○○間並無500 萬元債務存在,堪認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戊○○○2 人間確有500 萬元之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本院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實無從就被告2 人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等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2 人有該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356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