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址設在彰化縣○○鄉○○街○○○ 巷○ 號日益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為日益盛公司)之負責人,而債權人崧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凌公司)因持有其與日益盛公司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865,025 元之本票1 紙(未記載到期日),並於97年3 月25日提示付款,未獲清償,遂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663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債權人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隨即向本院聲請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30268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7年9 月17日前往日益盛公司,會同債權人代理人陳冠升及在場人林清銓,對日益盛所有之天車3 台(包括馬達)及堆高機1 台施以查封,張貼查封標示,並請日益盛公司之不具名之受僱人轉告甲○○上開已查封之天車及堆高機委託其保管上開動產。詎其明知上開天車及堆高機遭法院查封,未經執行法院之許可,不得將執行法院書記官所施之查封標示予以損壞,亦不得毀壞、處分或隱匿查封標的物,因其積欠許英明債務,竟萌生意圖損害債權人崧凌公司之債權之犯意,向不知情之許英明表示願以上開天車及堆高機抵償債務,許英明及許駿霖2 人遂於債務人甲○○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97年12月8 、9 日,接續將已經查封之堆高機1 台及天車之馬達3 台搬離上開查封處所,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而處分其財產。嗣於97年12月9 日下午2 時50分許,本院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會同債權人代理人陳冠升至上址進行拍賣程序時,發覺上開堆高機1 台及天車之馬達3 台均已不在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崧凌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

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駿霖、許英明及告訴代理人陳冠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663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執字第30268 號查封筆錄、拍賣動產筆錄、動產查封登記送達回證及拍賣通知送達回證等附卷可憑,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第35

6 條損害債權罪。被告事先許英明及許駿霖將查封之堆高機

1 台及天車之馬達3 台取償抵債而處分其財產,許英明等人遂於拍賣前1 、2 日陸續將堆高機及天車之馬達3 台搬離,其係對相同法益為持續之侵害,且是同一犯意,法律上應認其僅有一行為而屬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許英明等人實施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惟該行為與損害債權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亦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毀損債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漠視對於法院查封效力,公然對抗公權力,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9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