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金馬路路口之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仔小段227-24地號土地上,因乙○○雇工擅自拆除其所有之磚造及鐵皮圍牆,於與乙○○理論之際,一時氣憤,竟基於恐嚇犯意,向乙○○恫稱:「若手中有刀,就殺死你」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丙○○說罷隨即又基於傷害犯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以其右手義肢出手毆打乙○○之右臉一拳,致乙○○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乙○○臉上所戴之太陽眼鏡亦因而損壞、斷裂。嗣經乙○○向警方提出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中公訴人提出之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甲○○之警詢陳述,以及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言,均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合於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此乃因於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惟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遂於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有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可循。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不同意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作為證據,然其等並未指出證人甲○○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規定,證人甲○○上開經具結之證言,可作為證據。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亦有明定。本案中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即證人乙○○所涉毀損案件),係承審法官職務上就該案判斷之紀錄文書;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受本院囑託,依其職務對被告及被害人乙○○就本案傷害一情真偽所為之測謊鑑定結果(即該局99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3206號測謊鑑定書暨所附鑑定說明資料),因此一鑑定,事先得被告及被害人乙○○之同意,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再者受測人於受測時之內在身心、意識狀態均正常,外在鑑測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有該等鑑定書在卷可參;另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10月6日98彰基醫事字第098100034號函,檢送證人乙○○於97年9月9日上午11時18分許前往就醫之急診檢傷紀錄、外傷科診療紀錄等紀錄等,係屬醫生於診療證人乙○○之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前揭規定,上開文書均得作為證據。
(四)另拍攝證人乙○○受傷傷勢及伊所有太陽眼鏡毀損狀態之照片各1張,以及現場照片7張,係透過照相設備對證人乙○○之受傷情狀及伊之太陽眼鏡受損情狀,以及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又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故依法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以其右手義肢毆擊證人乙○○右臉一拳,造成證人乙○○臉部挫傷一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及毀損之犯行,辯稱:因證人乙○○拆除其所有之圍牆,其受不了伊之行徑而與之爭執,爭執過程中並未恐嚇證人乙○○,且當時亦未見證人乙○○戴有太陽眼鏡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恐嚇證人乙○○一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請工人拆除圍牆,被告前來制止,很生氣,就跟伊爭論,說要用刀子殺伊,並順手打伊一拳,伊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背面);並據當時在場之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見被告說如果手中有刀子就要殺乙○○等語明確(見98年度調偵字第176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50頁)。雖然被告否認證人甲○○在場,但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是否認有傷害證人乙○○,俟至本院囑託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後,呈現不實反應,始承認有傷害證人乙○○一情,有本院歷次審判筆錄,及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23206號測謊鑑定書暨所附鑑定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否認證人甲○○在場,與其否認犯罪之心態一樣,遽難信為真實。另證人戊○○、證人丁○○○固均證稱:當時證人甲○○未在現場,亦未聽見被告有恐嚇證人乙○○之言詞云云,惟查,證人戊○○係向被告承租前揭土地經營餐廳之承租人,已據證人戊○○自承甚明,足見伊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依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問:有無看到丙○○出拳打乙○○?)丙○○手一直揮動,要工人不要做了,有無打到乙○○我不知道,但乙○○有說為什麼把我打下去。」、「(問:有無到乙○○受傷?)眼鏡有掉下來,有無受傷,我沒有注意到,他姪子甲○○就馬上開車過來帶他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參諸被告自白有出拳傷害證人乙○○一情,足見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述,對於事實真相之敘述有所保留,顯係受人情壓力所致;另證人丁○○○為被告之配偶,與被告利害與共,從伊於本院訊問:「在庭證人甲○○,當時有無在現場?」一事時,先是稱:「我忘記了」,旋又改稱:「他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可知伊之證述亦屬偏坦被告,是證人戊○○、丁○○○證稱證人甲○○未在現場,亦未聽見被告有恐嚇證人乙○○之言詞云云,均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何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乙○○拆除其圍牆一事,二度出言不遜(見本院卷第93頁、第138頁),被告於公判庭上,皆已如此,遑論其於爭執現場,是被告在前揭時、地,以「若手中有刀,就殺死你」等語恫嚇證人乙○○,當屬信而有徵。被告以上述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證人乙○○,足使證人乙○○心生畏怖,已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如上,是被告有恐嚇證人乙○○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其右手義肢毆擊證人乙○○右臉一拳,造成證人乙○○受有臉部挫傷等情,已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乙○○之傷勢照片1張(見98年度偵字第79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9頁)、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16至17頁)、前揭測謊鑑定書暨所附鑑定說明資料,及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10月6日98彰基醫事字第098100034號函檢送之急診檢傷紀錄、外傷科診療紀錄(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等各1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傷害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確有本案傷害行為無訛。
(三)另被告雖否認證人乙○○於爭執當時有戴眼鏡,惟此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乙○○在吵架,後來被告就一拳打乙○○,打到乙○○之右臉頰,乙○○所戴之黑色太陽眼鏡有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手一直揮動,乙○○之眼鏡有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明確,足認證人乙○○於與被告爭執當時確有戴太陽眼鏡,是被告否認證人乙○○有戴眼鏡云云,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乙○○於爭執當時所戴之太陽眼鏡,其款式如卷附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8頁),該太陽眼鏡戴於臉上,明眼人一望即可瞭然,被告為明眼人自亦不例外,而被告於出拳毆擊證人乙○○臉部之際,既已瞭然證人乙○○臉上戴有太陽眼鏡,則依日常生活之經驗,其出拳毆擊證人乙○○戴有眼鏡之臉部,亦有同時損及該眼鏡之可能,卻仍出拳,足見被告在傷害證人乙○○之際,存有即使同時毀損證人乙○○所戴之太陽眼鏡,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再證人乙○○當時戴於臉上之太陽眼鏡,因被告之出拳毆擊以致鏡片與鏡架斷裂毀損致令不堪用一情,已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如上,並有拍攝該太陽眼鏡毀損狀態之相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有故意毀損證人乙○○所有上開太陽眼鏡之行為,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因證人乙○○拆毀其圍牆,未能理性解決或循法律途徑救濟,率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證人乙○○,並出拳傷害證人乙○○之身體及毀損伊之太陽眼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願意以金錢賠償證人乙○○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僅因證人乙○○希冀以交換土地方式始願和解(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犯罪之動機,係因證人乙○○擅自拆毀其圍牆而惹起,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以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言詞求為對被告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尚嫌過重,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