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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9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酉○○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6、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4、5、6、7、8、9、10、11、

12、13、14、15、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附表一編號2、3、4、5、6、7、8、9、10、11、12、13、14、15、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6、7、12、13、14、15、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5、6、7、12、13、14、15、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酉○○、乙○○、甲○○等3人與蔡金松、陳溫盛、鍾學毅與林家裕,自民國96年7月間起至97年3月間止,分別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主持之詐欺集團(各人加入之時間如附表五所示,其中蔡金松、陳溫盛、鐘學毅、林家裕涉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罪之部分及酉○○於96年9月以後;乙○○於96年11月以後;甲○○於96年11月以後之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判決有罪確定,),後與「阿海」所屬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下列分工方式,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

(一)先由「阿海」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丁○○等18人,向其等詐稱其等涉嫌洗錢刑案,需將其等存款移轉至監管帳戶中;或向其等詐稱其等中獎,需繳納手續費等費用;或向其等詐稱其等親友將人毆傷,需給付和解金等語,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丁○○等18人先後陷於錯誤,而將自己之銀行存款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入「阿海」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二)再由蔡金松負責統領酉○○、甲○○、鍾學毅、陳溫盛、乙○○與林家裕(渠等參與時間詳如附表五所示),組成車手小組,與同一集團內其他車手小組共同負責提領前開犯罪所得之工作。蔡金松指揮酉○○等6人向不詳人取得前開人頭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與密碼後,依照「阿海」之指示,命酉○○與鍾學毅為一組、甲○○與林家裕為一組、陳溫盛與乙○○一組,至各銀行或提款機提領前開丁○○等人所匯出之款項,再交予蔡金松,而酉○○、鍾學毅則每週向蔡金松各拿取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1萬

2 千元,甲○○、陳溫盛則可從提領款項10萬元中各分得8000元,至於乙○○、林家裕2人則向甲○○與陳溫盛領取相當報酬,之後再由甲○○、酉○○及鍾學毅等人負責將所提領贓款與蔡金松結算,或依蔡金松指示將餘詐欺所得交付予「阿海」所屬詐欺集團。

三、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丁○○等18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97年7月8日持搜索票,在蔡金松、酉○○、鍾學毅、陳溫盛、乙○○、甲○○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之物品(該等物品扣於97年度偵字第6408號、8085號案中,雖該案已確定『即前開98年度上易字第366號案件』,且送執行,但證物尚在本院,故由本案調取之)。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卷(含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94號偵審卷)內所含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丁○○、癸○○、寅○○、子○○、午○○、未○○○、辰○○、壬○○、丑○○、卯○○、巳○○、戊○○、丙○○、庚○○、申○○、己○○、戌○○、辛○○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均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憑,足認被告酉○○、乙○○、甲○○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酉○○、乙○○、甲○○等之上開犯行等均洵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酉○○、乙○○、甲○○與共犯蔡金松、陳溫盛、鍾學毅、林家裕等,明知渠等所提領者,乃不特定之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顯見渠等均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推由一人或數人,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撥打電話接續向同一被害人詐騙財物,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罪。且就同一被害人之部分時間緊接、侵害法益同一,應皆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是為接續犯。

四、核被告酉○○就如附表一編號1、16、17所為;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2、3、4、5、6、7、8、9、10、11、12、13、14、15、18所為;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6、7、12、13、14、15、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酉○○、乙○○、甲○○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酉○○、乙○○、甲○○與共犯蔡金松、陳溫盛、鍾學毅、林家裕等人於附表五所示之加入詐欺集團時間,與「阿海」等其他不詳成員之詐欺集團間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均非直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犯罪惡性較「阿海」等人為輕,惟渠等正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徒以提領贓款即得以此獲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理由詳如後述),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查被告等人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時,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後則增列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5月19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上開增列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揆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內容,就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得否易科罰金部分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並無二致,足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僅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條項之移列。又按98年6月19日解釋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略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大法官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94年2 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已因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而失其效力並無疑義。而98年5 月19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既僅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條項之移列,其規範內容並無二致,則上開98年5月19日修正、98年6月10 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應依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解釋文內容解釋為失其效力。故上開刑法第41條第8項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經總統府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 0325491號公布於98年1月3日施行,惟既上開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及98年5月19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均已依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行動電話SIM卡,均為被告乙○○、甲○○及共犯蔡金松、陳溫盛等人所有,並作為聯絡提款之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所示之白色棒球帽及白色短褲1件,與上衣T恤1件,分別係被告酉○○與共犯鍾學毅所有,均作為提領贓款掩飾身分所用,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並未發現係供本件犯罪所有之物或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億先附表一:

┌─┬───┬────────────────────┬────────────┐│編│被害人│ 犯罪手法 │主文 ││號│ │ │ │├─┼───┼────────────────────┼────────────┤│01│丁○○│自稱員警及檢察官之人,於96年7月26日下午2│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時許,撥打電話佯稱其帳戶供作洗錢之用,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證明其清白,須將錢匯入控管帳戶,致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將1萬5千元匯入詐│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騙集團提供之楊明鴻向高雄民族社區郵局所申│,均沒收。 ││ │ │設帳戶內。 │ │├─┼───┼────────────────────┼────────────┤│02│癸○○│自稱高雄司法人員於96年10月17日13時30分許│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向被害人謊稱其帳戶遭盜用做為洗錢帳打,│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須將其帳戶內錢匯入合作金庫花蓮分行陳宗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帳戶作為監控,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於同日將2萬6千元匯入上開帳戶內。 │,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03│寅○○│自稱台北刑警大隊人員,於96年10月15日13時│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5分許,向被害人謊稱其帳戶遭盜用做為洗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帳戶,須將其帳戶內錢匯入合作金庫花蓮分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連祥原帳戶作為監控,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其指示於同日將3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 │,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04│子○○│自稱高雄警官之人於96年10月9日10時20分許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撥打被害人之電話,向被害人謊稱其帳戶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詐騙使用,求被害人至提款機確認是否遭凍結│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先後│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將1萬元、4萬5千元及4萬1千元匯至合作金庫 │,均沒收。 ││ │ │北花蓮分行黃玉蘭之帳戶及高雄銀行三多分行│ ││ │ │王德和帳戶。 │ │├─┼───┼────────────────────┼────────────┤│05│午○○│不詳之人於96年10月15日13時15分許,向被害│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人謊稱其帳戶遭盜用做為洗錢帳戶,須將其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戶內錢匯入京城銀行安和分行王楊登帳戶作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監控,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於同月30│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日將45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 │,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06│鄭徐曉│自稱劉政偉員警之人於96年10月30日9時許,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春 │向被害人謊稱其帳戶遭作犯罪使用,須將其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戶內存款轉入其提供安全帳戶,被害人不疑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他,而依其指示於同日先後將20萬元及18萬元│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匯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台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均沒收。 ││ │ │余其林帳戶內。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07│辰○○│自稱檢察官葉超宏之人於96年10月17日,撥打│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辰○○之電話,向被害人謊稱其證件遭冒用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了二個人頭戶,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戶內,│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以利保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同月18日先後匯款75萬元及61萬元至台灣中小│,均沒收。 ││ │ │企銀南崁分行李俊杰帳戶及台灣中小企銀新營│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分行李淵菘帳戶內。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08│壬○○│自稱台北市檢察官之人於96年10月4日,撥打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被害人之電話,謊稱其帳戶遭盜用,要求被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人匯款至指定戶內,以利保管,致被害人陷於│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先後匯款3萬元及10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萬至台北富邦銀行孫丞峰帳戶。 │,均沒收。 │├─┼───┼────────────────────┼────────────┤│09│丑○○│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6年10月3日撥打被害人之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電話,謊稱被害人帳戶遭盜用,要求被害人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款至指定帳戶內,以利保管,致被害人陷於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月4日將個人帳戶內之存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款21萬7千元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孫丞峰帳 │,均沒收。 ││ │ │戶。 │ │├─┼───┼────────────────────┼────────────┤│10│卯○○│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6年9月20日,撥打被害人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電話,向佯稱其中獎可折抵現金90萬元,惟須│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繳納公證單位的費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對方指示於同月26日、27日、29日及同年10月│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1日將3萬8千30元、2萬元、5萬元及9萬元分別│,均沒收。 ││ │ │匯至合作金庫古亭分行吳珮雯帳戶、華南銀行│ ││ │ │虎尾分行李明錦帳戶、華南銀行楠梓分行陳春│ ││ │ │達帳戶及陽信銀行苓雅分行郭耀聰之帳戶。 │ │├─┼───┼────────────────────┼────────────┤│11│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6年9月27日,撥打被害人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電話,向佯稱其中獎價值110萬元之衛浴設備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可折抵現金90萬元,惟須繳納公證單位的費│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同月28日、29日及同年10月2日將6萬5千30元 │,均沒收。 ││ │ │、4萬元、12萬8千元及9萬元分別匯至華南銀 │ ││ │ │行虎尾分行李明錦帳戶、聯邦銀行通化分行劉│ ││ │ │慶宗帳戶及華南銀行楠梓分行陳春達帳戶。 │ │├─┼───┼────────────────────┼────────────┤│12│戊○○│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6年9月24日,撥打被害人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電話,向佯稱其抽到衛浴設備,可折抵現金90│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萬元,惟須繳納公證單位的費用,並邀請參加│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香港海外投資公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方指示於同月27日、28日、29日及同年10月1 │,均沒收。 ││ │ │日、2日、3日、11日、15日、16日先後匯款9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次,金額6萬5千30元、3萬元、7萬元、18萬7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千元、8萬2千1百元、15萬元、10萬元、13萬1│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千元、10萬元分別至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分行劉│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慶宗之帳戶、華南銀行楠梓分行陳春達之帳戶│,均沒收。 ││ │ │、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李偉國之帳戶、京城銀行│ ││ │ │斗六分行蔡浚發帳戶、台中銀行太平分行林瑞│ ││ │ │盈帳戶、寶華銀行汐止分行陳志邦帳戶,共匯│ ││ │ │款91萬5千1百3元。 │ │├─┼───┼────────────────────┼────────────┤│13│丙○○│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6年10月17日,撥打被害人│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電話,向佯稱其抽到第三特獎,可折抵現金90│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萬元,惟須繳納公證單位的費用,並邀請參加│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香港海外投資公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方指示於同月18日、19日及22日先後匯款6次 │,均沒收。 ││ │ │,金額6萬3千30元、10萬元、2萬5千元、5萬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2千元、10萬元、10萬元分別至台中銀行太平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分行林瑞盈之帳戶及京城銀行博愛分行王崇宇│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帳戶內,共匯款44萬30元。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14│庚○○│自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人於96年10月16日│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1時45分許,撥打被害人電話,謊稱被害人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戶為警示帳戶,要求被害人以ATM方式將款項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轉至土地銀行民雄分行黃志平帳戶內,以利資│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金流向查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均沒收。 ││ │ │於同日將2萬7千元匯入上開帳戶內。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15│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6年10月上旬某日,撥打被│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害人電話,向佯稱其中獎,惟須繳納公證單位│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的費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月11日先後匯款6萬3千30元及10萬元至土地銀│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行湖口分行沈俊安帳戶及華南銀行斗六分行蔡│,均沒收。 ││ │ │浚發帳戶內。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16│己○○│自稱高雄地檢署及劉警察官之人於96年8月9日│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被害人電話,謊稱其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戶內,以利資金流向查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而依其指示於同日先後匯款12萬9千元及10 │,均沒收。 ││ │ │萬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李振輝帳戶(起訴書│ ││ │ │誤載為李俊輝)帳戶內。 │ │├─┼───┼────────────────────┼────────────┤│17│戌○○│自稱台北市警察局人員於96年8月13日11時30 │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分許,撥打被害人之電話,謊稱其帳戶遭冒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要帳戶內之金錢匯入其指示帳戶進行監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同│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日將11萬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王科勝│,均沒收。 ││ │ │帳戶內。 │ │├─┼───┼────────────────────┼────────────┤│18│辛○○│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6年10月17日9時30分許,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其中獎90萬元,惟須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納中獎所得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示於同日將3萬2千30元中國信託花蓮分行謝忠│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旼帳戶內。 │,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 │持有人│├──┼────────────────────────┼───┤│ 01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蔡金松││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02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蔡金松││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03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蔡金松││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04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蔡金松││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05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蔡金松│├──┼────────────────────────┼───┤│ 06 │臺中銀行西屯分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蔡金松│├──┼────────────────────────┼───┤│ 07 │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蔡金松│├──┼────────────────────────┼───┤│ 08 │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蔡金松│├──┼────────────────────────┼───┤│ 09 │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 │蔡金松│├──┼────────────────────────┼───┤│ 10 │記事本2本 │蔡金松│├──┼────────────────────────┼───┤│ 11 │提款時所戴白色棒球帽1頂 │酉○○│├──┼────────────────────────┼───┤│ 12 │提款時所穿白色短褲1件 │酉○○│├──┼────────────────────────┼───┤│ 13 │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鍾學毅│├──┼────────────────────────┼───┤│ 14 │上衣T恤1件 │鍾學毅│├──┼────────────────────────┼───┤│ 15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陳溫盛││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16 │SONY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陳溫盛││ │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17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陳溫盛││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18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陳溫盛││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19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乙○○│├──┼────────────────────────┼───┤│ 20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乙○○│├──┼────────────────────────┼───┤│ 21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門號不詳) │乙○○│├──┼────────────────────────┼───┤│ 22 │SONY ERICSSON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內 │甲○○││ │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23 │SONY ERICSSON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甲○○│├──┼────────────────────────┼───┤│ 24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甲○○│├──┼────────────────────────┼───┤│ 25 │L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 │甲○○││ │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26 │中國聯通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不詳) │甲○○│└──┴────────────────────────┴───┘附表三:(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中,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等人所有)┌──┬────────────────────────┬───┐│編號│扣案物品 │持有人│├──┼────────────────────────┼───┤│ 01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蔡金松││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02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蔡金松││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03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蔡金松││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04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蔡金松││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05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蔡金松│├──┼────────────────────────┼───┤│ 06 │提款時所戴白色棒球帽1頂 │酉○○│├──┼────────────────────────┼───┤│ 07 │提款時所穿白色短褲1件 │酉○○│├──┼────────────────────────┼───┤│ 08 │上衣T恤1件 │鍾學毅│├──┼────────────────────────┼───┤│ 09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陳溫盛││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10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陳溫盛││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11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陳溫盛││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12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門號不詳) │乙○○│├──┼────────────────────────┼───┤│ 13 │SONY ERICSSON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甲○○│└──┴────────────────────────┴───┘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證據 │├───┼───┼───────────────────────┤│01 │癸○○│台北縣政府ATM轉帳單 │├───┼───┼───────────────────────┤│02 │寅○○│WEB ATM交易明細查詢單(即匯款資料) │├───┼───┼───────────────────────┤│03 │子○○│1.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 │ │2.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04 │午○○│京城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 │├───┼───┼───────────────────────┤│05 │鄭徐曉│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2張。 ││ │春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余其林之帳戶往來明細。 │├───┼───┼───────────────────────┤│06 │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2張 │├───┼───┼───────────────────────┤│07 │壬○○│1.中國信託ATM轉帳單。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08 │丑○○│台北富邦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 │├───┼───┼───────────────────────┤│09 │卯○○│1.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 ││ │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3.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 │ │4.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 │├───┼───┼───────────────────────┤│10 │巳○○│1.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2.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根。 │├───┼───┼───────────────────────┤│11 │戊○○│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9張。 │├───┼───┼───────────────────────┤│12 │丙○○│1.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4張。 ││ │ │2.京城銀行存入憑條1張。 ││ │ │3.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13 │庚○○│中國信託ATM轉帳單。 │├───┼───┼───────────────────────┤│14 │申○○│1.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 ││ │ │2.華南商銀行存款憑條。 │├───┼───┼───────────────────────┤│15 │己○○│1.中國信託ATM轉帳單。 ││ │ │2.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結清銷戶資料查詢單。 ││ │ │3.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入憑條。 │├───┼───┼───────────────────────┤│16 │戌○○│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 │├───┼───┼───────────────────────┤│17 │辛○○│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18 │丁○○│丁○○及楊明鴻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五:起訴書所起訴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編號│被告姓名 │加入「阿海」詐欺集團時間 │├──┼──────┼─────────────────────────┤│ 01 │蔡金松 │自96年7月間起,提領至97年3月間止 │├──┼──────┼─────────────────────────┤│ 02 │酉○○ │96年7月25日起至96年12月間止 ││ │ │(但96年9月以後所犯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以98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判決確定在案) │├──┼──────┼─────────────────────────┤│ 03 │乙○○ │96年9月起至97年2月初止 ││ │ │(但96年11月以後所犯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以98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判決確定在案) │├──┼──────┼─────────────────────────┤│ 04 │陳溫盛 │96年12月底起至97年3月中旬止 │├──┼──────┼─────────────────────────┤│ 05 │鍾學毅 │96年10月初起至96年11月初止(係指11月10日之前而言)│├──┼──────┼─────────────────────────┤│ 06 │甲○○ │96年10月12日起至97年3月間止 ││ │ │(但96年11月以後所犯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以98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判決確定在案) │├──┼──────┼─────────────────────────┤│ 07 │林家裕 │96年11月8日起至97年3月間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