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之2(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計貳拾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152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上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91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案因之構成累犯)。
(二)甲○○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 月15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 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位於高雄縣之某交流道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嗣於96年8 月20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18 公里200 公尺處(位於彰化縣埤頭鄉境內),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甲○○乃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提出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計21.1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 個予警查扣,並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物品4 包經以聯勤二0 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扣物照片及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員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
(五)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再審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卻不到庭,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除浪費司法有限資源,亦顯被告尚不知悔悟,惡性非輕,惟嗣後被告到庭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並有自首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