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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秩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秩字第129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6月2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980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移送書誤載為同條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5月31日22時01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村○○街○○號前。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警察職務報告等佐證,堪信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又查,甲○○前於97年7月13日、97年7月10日、97年6月11日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分經本院97年度彰秩字第105號、86號、78號裁處罰鍰,有前科記錄表、上開裁定可證。被移送人一年內被處罰三次,應裁處拘留,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0條加重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0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裁判日期:200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