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98年度秩易字第1號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受 處罰 人 甲○○上列受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以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四日鹿警分偵秩字第0九七00二七二一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秩字第一二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以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鹿警分偵字第0九八00一0一0四號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秩字第一二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為證。
二、經查,受處罰人住居所之地址分別係在「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水甲埔五號」及「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移送機關雖為送達,然係就「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四鄰五號」為送達,並非向受處罰人戶籍地址所載之「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水甲埔五號為送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參本院九十八年度秩易字第一號卷第四頁),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辦莿桐派出所就受處罰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居所為送達,因該送達地址並非莿桐派出所管轄內,而未為送達,亦有該局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交辦(查)單一份在卷可憑(參本院九十八年度秩易字第一號卷第六頁)。又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所管轄,有本院九十八年度秩字第一二號裁定書之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十八年度秩字第一二號第三十四頁可按。是以,移送機關就上開文書自難認已合法送達予受處罰人,本件罰鍰完納期限始日即無從起算,從而移送機關以受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其聲請顯於法未合,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