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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秩易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秩易字第2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受處分人 甲○○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易以拘留叁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

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98年度秩字第12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 千元確定,經彰化警察局鹿港分局通知被處罰人執行,罰鍰完納期限為98年4 月12日起同年6 月11日止,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執行通知書、裁定及送達證書等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3千元,以九百元折算1日,被處罰人易以拘留3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聲請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