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6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只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被告每日竊取電能使用,係基於一竊盜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為之,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竊電罪(司法院民國80年11月2日【80】廳刑一字第1297號研究意見參照);㈡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 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業於00年0月0 日生效,被告行為終了時即98年5 月8 日為警查獲之時,上開條例既已廢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處斷,附此敘明,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以強力磁鐵致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犯罪動機與目的實屬可議,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並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失輕微,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自行推算之全部損害新臺幣24194 元,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98年6 月3 日D 彰化字第0980500445
1 號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已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扣案之強力磁鐵1 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