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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1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5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巷1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更正:「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0.9公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半透明結晶體2 包,經查獲員警以聯勤

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約0.9 公克)無訛,此有彰化縣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按,並為被告該次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貳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