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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1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3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75、1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計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自製安非他命過濾器壹組、玻璃吸食器壹支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更正為:「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8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9月、8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96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97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證據部分另補充:「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0394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 甚多,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公司98年4 月30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稽。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上揭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堪以確認。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另於偵查中辯以可能因他人在施用至其不慎吸入煙霧所致云云,惟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大量存心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82)技發一字第4153號函),被告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以除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大量存心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當不致有此檢驗結果,是被告辯以他人施用毒品致其不慎吸到煙霧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上揭所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半透明結晶體4 包,經查獲員警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約2.5 公克)無訛,此有彰化縣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按,並為被告該次施用所剩餘,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鏟管2 支、自製安非他命過濾器1 組、玻璃吸食器1 支及夾鏈袋1 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