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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1682 號刑事判決

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僱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其身為僱主,卻不知營造安全之工作環境,善將員工視為事業最重要之資產,使員工得以在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下為其事業創造最大之利益,反疏於裝置防護安全之設施,致使員工在執行業務時,不慎墜落而死,其疏失已有可議,且其於事故發生後,又不知立即依法通報檢查機構前來調查事故發生之原因,以作為其日後改善之依據,並使死者家屬得以瞭解死者死亡之原因,反隱匿其情,更屬可責,然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罰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或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 27 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