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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1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8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以繞越電度表,改動表外之線路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鱷魚夾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台電公司並向甲○○追償電費新臺幣43,029元,甲○○業於民國98年7月6日繳納。」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本院公用電話記錄單」外,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再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貪圖減省電費,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且已繳納台電公司所追償之電費,此有追償電費計算單、本院公用電話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0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