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5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55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為竊取電力行為,係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止,依上揭說明,其歷次竊電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實施,應為接續犯。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陳道間(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就上開竊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減省電費,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既已坦承犯行,復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陸續繳納臺電公司追償之電費新臺幣42,796元,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宗),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㈢至扣案之瓦時計2 只、封印鎖3 只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