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6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中聲請簡易處刑書內所載被告姓名應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適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