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1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丁○○上 3 人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戊○○於民國98年6 月14日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被告丙○○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二、訊據被告3 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將車輛停放在巷道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丙○○、丁○○均辯稱:伊等之目的只是希望告訴人協調好才拆屋,但告訴人不遵守,伊之車輛係停放在其自己所有之土地云云;而被告戊○○則辯稱:伊於當日上午要開車出門工作,因看到丙○○與告訴人在協調,遂停車查看,並非伊等要擋住工程車駛入該巷道進行施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
3 人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惟係為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相鄰土地通行權糾紛,過程中未破壞工程車或施工器具,所使用之手段無強暴、脅迫之積極情事,且阻礙時間短暫,未造成鉅大損害,其行為之手段與目的間,尚無實質違法性云云。惟查:
(一)證人邱宏銘證稱:「乙○○於98年6 月14日、同年7月19日請伊去拆屋,6 月14當天要拆屋頂,伊將貨車停在屋旁道路,裡面住戶說有人要出來,伊就把貨車往出口開,有一台車往出口開出去,伊又倒車進入要施工時,又有一台貨車要出來,結果先前開出去的車子又倒退回來,兩台車把我們夾在中間,伊車子後面是貨車、前面是轎車,阻擋的時間約2 、3 分鐘。7月19日對方則是將車子開到路口阻擋,後來一輛貨車說要出去,伊要前面的自小客車先開走,伊就把施工貨車開到旁邊放著要讓他們過,但是對方的自小客車就倒車擋在路中間不移動,說是要和乙○○協調,該處巷道有10幾米寬,伊的貨車停放在路邊,對方的車輛仍可以進出,雙方僵持時間約半小時,伊還爬上在屋頂上叫他們趕快開走」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53號卷第39至46頁、98年度偵字第7584號卷第20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則均證稱:「98年6 月14日一開始伊及聘僱之工人要進去拆屋時,一台由被告戊○○駕駛的白色貨車及由被告丙○○駕駛的黑色自小客車,將伊之工程貨車前後包夾,後來後面由被告戊○○駕駛之白色貨車說要出去,伊欲把工程貨車先開走讓他們的車出去,但伊之工程貨車一開出去後,由被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就又倒退回來,擋在伊車子的後面,不讓工程車後退進入巷子。7 月19日則由被告丙○○開貨車,被告丁○○開自小客車擋住路口,不讓剷土機進入」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1453號偵查卷第24頁、第42頁);證人邱錦昌亦證稱:「98年6 月14日那次伊沒有去施工,7 月19日那天伊駕駛挖土機,對方有自小客車及貨車塞在路口不讓伊進去施工,約1 個多小時伊只好將挖土機駛離」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1453號偵查卷第41頁)。
(二)經核上開證人等證述之現場情況均屬相符,又依卷附現場照片16張及錄影光碟(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1453號偵查卷第51至55頁)顯示,上開巷道之寬度僅可容許一車單向通行,被告等先後以將車輛駛入巷道內停放之方法,適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權及在其所有之毗鄰土地上施工之權利,參以被告丙○○亦陳稱:「伊就是要告訴人先與伊等協調提供部分土地通行,協調好才要讓告訴人動工」等情,足見被告3 人主觀上確係有妨害告訴人通行、施工之意圖至明,渠等辯稱其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乙節,渠等或辯稱僅是單純路過,或辯稱將車輛停放在自己土地云云,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抗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需探討目的手段之關連性,以為判定違法性之標準等語。惟按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意思實現或意思決定之自由,待構成要件該當後,固須再正面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方能論以加害人強制罪罪責。查辯護人雖抗辯被告等係為維護民事合法通行權之行使,然被告等縱使欲行使民事上權利,應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且於事實欄所示之時並無必須即時為之,否則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事,自非符合社會相當性之必要行為,尚難以此解免其罪責,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謂之「強暴」,乃描述具概括性之強制行為,故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關鍵乃在於有無發生強制作用,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判定為本罪之強暴,是以只要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即為已足。故行為人之行為能否發生強制作用,係判定行為應否該當本罪施暴之強制行為之關鍵依據,有時行為雖無暴力之外形,但仍會發生強制作用者,則仍屬本罪之強暴(參見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冊,頁169 ,1999年9 月初版)。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強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戊○○、丁○○、丙○○先後於前開時、地,以停放車輛阻塞巷道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雖非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為之,仍足以影響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進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是核被告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丙○○分別與戊○○、丁○○間,就前開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後2次 強制犯行,時間已有間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