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25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255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上之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7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此所稱之「法律」,指基於程序法及罪刑法定之原則,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應記載主文所由生之程序法及實體法條文。現行實例,則於「理由」之後,另列「據上論結」一欄,以記載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據上論結」一欄,雖漏引該當法條,但其理由已敘及,而與科刑上並無出入者,且漏引之條文非不得補正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有如附表所示之編號誤寫,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另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三,疏漏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法條,惟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理由,且與被告科刑上並無出入,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 表:

┌───┬───────────┬───────────┐│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事實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理由欄│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三 │項,刑法第323條、第32 │項、第300條,刑法第32 ││ │0條第1項、第28條、第4 │3 條、第320 條第1 項、││ │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 ││ │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 │ │主文。 ││ │ │ ││ │ │ │├───┼───────────┼───────────┤│事實及│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理由欄│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四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 │附繕本)。 │附繕本)。 ││ │ │ ││ │ │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201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