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依被告之業務過失程度致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惟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調解成立,此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二件在卷可稽,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對勞工安全維護、教育、監督與管理,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規標準,而有所警惕,信其日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