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4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鱷魚夾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6 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