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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0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倒撥電錶之計量指針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減省電費之私利,不惜以退撥計電表指數方式竊電使用,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且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已分期賠償台電公司電費損失,有臺電公司追償電力收據、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案件收取商業本票保管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瓦時計電表1 只、封印鎖2 只、電表表箱盒蓋1 只,均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