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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1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皇冠列車拉霸水果機台」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更正為「共同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亦僅成立一罪,是其性質屬於為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乃實質上一罪。本案被告與綽號「阿明」者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是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就上開說明,屬於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並與其所犯普通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惟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綽號「阿明」者單純提供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並無查得計時或自贏家收費之情形,起訴意旨亦無作此認定,而審判實務向來認為因輸贏之機率不確定,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或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見司法院(七九)廳刑一字第一三八八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而於刑法修正廢除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後,此項見解仍未改變(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五四號)。是故,被告與綽號「阿明」者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賭客賭博財物,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尚難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從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況所謂聚眾賭博係指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而為賭博,本案並查無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一起賭博之情形發生,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皇冠列車拉霸水果機台」一台(含IC板一塊)、代幣十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0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