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5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558、78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18至21行「並扣得前揭機台內之賭資及甲○○洗分後兌換之賭資28100 元、電子遊戲機具24台(含其內之IC板24塊)、電腦主機(含電腦螢幕」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並有前揭機台內及甲○○洗分後兌換之賭資28100 元、電子遊戲機具24台(含其內之IC板24塊)、電腦主機(含電腦螢幕)1台及監視器鏡頭8 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補充更正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如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鉅資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聘雇員工兌換現金,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即明,是該等提供賭博場所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乙○○所經營之金利電子遊戲場,所佔場地非小,加以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高達24臺,並雇用被告丙○○擔任職員,負責洗分及兌換現金等業務,自其土地、行政、人事、設備等花費成本觀之,倘若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無利可圖,或因射倖性具不確定性,被告乙○○豈願冒賠錢風險,耗費如此大量成本?足見金利電子遊戲場確有相當之營收,被告乙○○並非單純與賭客對賭,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乙○○與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及丙○○係共同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數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乙○○及丙○○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乙○○曾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年3 月31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與丙○○均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因一時貪念為賭博行為,其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犯行,其行為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態度良好,並審酌渠等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思慮,誤觸同上犯行,徵以被告丙○○同意為本件向彰化縣國民中小學家境貧困學生午餐費支付捐款三萬元,有卷附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1 紙可查,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則為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乙○○、丙○○及甲○○均分別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乙○○及丙○○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品 名 │├──┼─────────────────────────┤│一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霹靂名銖」一臺、「豹中豹Ⅱ代」二││ │臺、「A900水果盤」八臺、「超悟空」四臺、「皇冠列車││ │」二臺、「賽豬」四臺、「麻將」一臺、「事運鬥地主」││ │一臺、「十三支」一臺(含IC板共計二十四塊)共二十││ │四臺。 │├──┼─────────────────────────┤│二 │櫃檯現金賭資22600元 │├──┼─────────────────────────┤│三 │甲○○賭資5500元 │├──┼─────────────────────────┤│四 │10枚代幣兌換券九張 │├──┼─────────────────────────┤│五 │30枚代幣兌換券四張 │├──┼─────────────────────────┤│六 │50枚代幣兌換券十四張 │├──┼─────────────────────────┤│七 │100枚代幣兌換券十九張 │├──┼─────────────────────────┤│八 │200枚代幣兌換券十張 │├──┼─────────────────────────┤│九 │監視器主機一臺 │├──┼─────────────────────────┤│十 │監視器螢幕一臺 │├──┼─────────────────────────┤│十一│監視器鏡頭八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