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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自民國(下同)85年間起有盜匪等前科,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甲○○出獄後,受僱於許嘉興擔任便當店外送司機,便當店

(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顏厝巷80號)附近有一「長益資源回收場」,堆置大量回收金屬。甲○○僅因收入不夠花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7月12日19時0分許,駕駛許嘉興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顏厝巷97-22號前棟「長益資源回收場」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地上之鐵製伸縮門1組、廢白鐵製洗手臺2個、電線1捲、鐵製水管控制器8個、水塔腳架1個,搬運上前開自小客貨車後車廂上,得手後準備要開走時,於同日19時55分經許嘉興發覺營業用之上述自小客貨車竟停放在資源回收場前且載滿回收金屬,隨即報警前來,甲○○見警隨即逃逸。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筆錄及本院98年2月6日訊問中為認罪之自白。

㈡證人(雇主、發現行竊者)許嘉興在警詢時中陳述。

㈢證人(失主、被害人)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量刑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為圖私利加害他人,

尤其使用其雇主之自小客貨車以行竊,可能會為雇主帶來困擾,犯罪手段實應譴責,雖然五金價值不多,但偵查中一度否認,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9-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