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至十七行「並扣得
行動電話十九支、行動電話門號二十四個、現金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元、本票二十一張、支票一張、電話簿二本、收帳本一本、記事簿二本、帳單二張、帳冊一本、蔡先生互助會聯誼會單二張、空白借款條一張、委託切結書二張、空白借貸契約書三張、空白個人基本資料單四張、空白帳單七張、借款宣傳單印製記事單一張、空白本票三本及七張、宣傳單一疊、張貼樓梯間宣傳單一張」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⒈如附表二編號七、二九、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查詢資料各一份。
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與卓天祥、李世民、李世乾之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因急迫而前來借款之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且僅係受僱於共同正犯李世民收取利息,參與程度較輕,所獲利益較少,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共同正犯李世乾、卓天祥、李世民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SIM卡十九片,其門號申設人既均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李世乾、卓天祥、李世民,即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均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係借款人交付予被告、共同正犯李世乾、卓天祥、李世民,供作借款擔保之用,在被告等人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借款人,一旦借款人清償本息,被告等人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應尚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不在得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一:
┌──┬───────┬───┬──────┬────┬──────┬───────────┐│編號│借貸時間、地點│借款人│ 借貸金額 │計息方式│扣案之質押物│宣告刑 │├──┼───────┼───┼──────┼────┼──────┼───────────┤│一 │九十七年四月某│乙○○│六萬元,預扣│每月利息│面額八萬元之│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日,在臺北縣三│ │利息一萬三千│一萬六千│本票一紙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重市○○路二九│ │元,實拿四萬│元(每日│ │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四││ │○號七樓。 │ │七千元。 │繳交本息│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二千一百│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 │ │ │ │元,三十│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日合計繳│ │收。 ││ │ │ │ │交六萬三│ │ ││ │ │ │ │千元) │ │ │├──┼───────┼───┼──────┼────┼──────┼───────────┤│二 │九十七年四月某│丙○○│三萬元,預扣│每月利息│借據一紙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日,在臺北縣三│ │利息三千元,│三千元(│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重市○○路二九│ │實拿二萬七千│每日繳交│ │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四││ │○號七樓。 │ │元。 │本息一千│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元,三十│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 │ │ │ │日合計繳│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交三萬元│ │收。 ││ │ │ │ │)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除編號一、二所示部分扣於本案外,其餘部分均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二○八號案件)┌──┬────────────────────────┬───────┐│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一 │行動電話二支(不含內置SIM卡二片) │甲○○ │├──┼────────────────────────┤ ││二 │電話簿一本 │ │├──┼────────────────────────┼───────┤│三 │行動電話六支(不含內置SIM卡六片) │李世乾 │├──┼────────────────────────┤ ││四 │收帳本一本 │ │├──┼────────────────────────┤ ││五 │記事本一本 │ │├──┼────────────────────────┤ ││六 │現金八千九百元 │ │├──┼────────────────────────┤ ││七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 │M卡各一片 │ │├──┼────────────────────────┼───────┤│八 │行動電話三支(不含內置SIM卡三片) │卓天祥 │├──┼────────────────────────┤ ││九 │現金三十萬元 │ │├──┼────────────────────────┤ ││十 │帳單一張 │ │├──┼────────────────────────┤ ││十一│電話簿一本 │ │├──┼────────────────────────┤ ││十二│帳冊一本 │ │├──┼────────────────────────┼───────┤│十三│行動電話八支(不含內置SIM卡八片) │李世民 │├──┼────────────────────────┤ ││十四│蔡先生互助會聯誼會單二張 │ │├──┼────────────────────────┤ ││十五│帳單一張 │ │├──┼────────────────────────┤ ││十六│空白借款條一張 │ │├──┼────────────────────────┤ ││十七│委託切結書二張 │ │├──┼────────────────────────┤ ││十八│空白借貸契約書三張 │ │├──┼────────────────────────┤ ││十九│空白個人基本資料單四張 │ │├──┼────────────────────────┤ ││二十│空白帳單七張 │ │├──┼────────────────────────┤ ││二一│現金四萬四千三百元 │ │├──┼────────────────────────┤ ││二二│借款宣傳單印製記事單一張 │ │├──┼────────────────────────┤ ││二三│空白本票七張 │ │├──┼────────────────────────┤ ││二四│記事簿一本 │ │├──┼────────────────────────┤ ││二五│宣傳單一疊 │ │├──┼────────────────────────┤ ││二六│空白本票三本 │ │├──┼────────────────────────┤ ││二七│張貼樓梯間宣傳單一張 │ │├──┼────────────────────────┤ ││二八│借款契約書一紙 │ │├──┼────────────────────────┤ ││二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 │ │└──┴────────────────────────┴───────┘
附表三:不應沒收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一 │行動電話SIM卡十九片(即除附表二編號七、二九所││ │示SIM卡外之其餘SIM卡) │├──┼────────────────────────┤│二 │借款人簽立本票二十一紙 │├──┼────────────────────────┤│三 │借款人身分證影本一紙 │├──┼────────────────────────┤│四 │借款人簽立支票一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