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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因其夫黃彥筌依法院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而單獨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十三之一地號之土地,惟丁○○、丙○○、乙○○等人所公同共有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老舊廁所一間及圍牆一段仍坐落在上開經判決分割由黃彥筌取得之土地上,戊○○明知該廁所及圍牆均非其所有,不思循合法程序依法院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詎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損壞他人圍牆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己○○及甲○○(均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鄉○○段十三之一地號土地處,分別持鐵鎚及鐵撬等工具,拆除前開老舊廁所之屋頂及部分邊牆而毀壞該建築物,以及敲毀圍牆上緣之部分紅磚水泥造成缺口而損壞該圍牆,均足生損害於丁○○、丙○○、乙○○等人,嗣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乙○○等人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供承確有僱用己○○,並帶領己○○查看現場,以及告知該拆的去拆,該修的去修等情,雖辯稱因不懂法律,誤以為土地為其夫所有,對地上物即有權處理,並無毀損之犯意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偵查中供承「(問:為何僱用被告己○○、甲○○拆圍牆及廁所?)因為我要蓋房子,廁所已經廢棄沒有在使用了,廁所屋瓦可能要掉下來,圍牆也是我叫己○○、甲○○拆的,因為我要蓋房子。」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一四五號卷第八十六頁),並據告訴人丁○○、丙○○、乙○○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歷歷在卷,且據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稱:係受被告僱用以五千元之代價拆除廁所及圍牆,伊負責拆除圍牆,而甲○○負責拆除廁所等情,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係被告先指示己○○拆除廁所及圍牆,己○○再指示我拆除廁所部分,原本廁所磚塊並沒有掉落,屋瓦雖已老舊,但還沒有破,廁所應該還是可以使用等情明確,復有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現場拍攝之原廁所及圍牆遭拆除與損壞後之外觀照片共六張附卷可稽。次查被告係擔任其夫黃彥筌關於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二十八號民事判決一份存卷可憑,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否則如何代理其夫進行繁複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而關於土地本身及其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係各自獨立之權利,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未必即能取得其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權,此乃屬一般人皆可知悉之常識,被告既有能力擔任其夫關於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對於系爭坐落於其夫所分得土地上之廁所與圍牆均仍屬他人所有,自難諉為不知,其空言辯稱因不懂法律,誤以為土地為其夫所有,對地上物即有權處理,並無毀損之犯意云云,要無可取,殊無足採。末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00九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毀壞他人建築物者,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而言,又毀壞建築物不以夷為平地為必要,苟因毀壞行為而致建築物全部或一部之效力已喪失者,即為本罪之既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參照)。本件遭被告僱工毀壞之廁所一間,原係四面以磚砌牆,上有裝設屋頂,客觀上足以遮蔽風雨,亦可供起居出入使用,此據證人即拆除工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自屬建築物無訛,被告僱工拆除前開他人廁所之屋頂及部分邊牆,顯已毀壞該廁所之重要部分,當然構成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行,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取,其上揭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普通毀損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被告上開毀壞廁所之行為,係構成毀壞建築物之罪行,聲請書認係涉犯普通毀損罪,容有誤會,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另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己○○、甲○○實施上開毀壞建築物及損壞圍牆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毀壞建築物罪及普通毀損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毀壞建築物罪論處。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行為認係犯有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注意被告另就損壞圍牆部分亦觸犯普通毀損罪,而漏未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上訴人空言否認具毀損犯意而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恣意以私力僱工拆除坐落於其夫因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所分得土地上之他人廁所與圍牆,所為固不足取,惟因上開廁所業已相當老舊,所損壞之圍牆尚屬輕微,且被告就該坐落於其夫所分得土地上之廁所及圍牆,依法本得循法律程序依法院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拆除,其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暨參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再次僱工盡力修復上揭廁所及圍牆,此有攝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之相關修復照片二十三張存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官 洪 志 賢法官 陳 銘 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 美 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