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因甲○○缺錢花用且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遂請求乙○○同意甲○○將其母吳林阿敏之車牌號碼00—五四八六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乙○○之名義下,再由乙○○出面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所貸得之款項交由甲○○使用,惟嗣後仍由甲○○使用該車並按期清償貸款及利息,經乙○○應允後,甲○○即將該自用小客車過戶至乙○○名下,由三信商業銀行行員劉治良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旁之「太陽神車行」,辦理車牌號碼00—五四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貸款等事宜,惟因乙○○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陸續接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違規單、汽車燃料稅、牌照稅繳納通知書及因該自用小客車因積欠汽車燃料稅、牌照稅、違規所應繳納之罰鍰致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之通知書多份,然甲○○均置之不理,且其又多次至甲○○住處找甲○○,均無法找到甲○○並商討如何處理上開違規單及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等稅單繳納之情事,其雖明知甲○○係經其同意後始將該自用小客車過戶至其名下,並無偽造私文書情事,竟因不堪無緣無故背負上開債務,且甲○○均置之不理,乃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至彰化縣○○鄉○○路○段○○○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填寫申請書委請該站不知情承辦人員陳芊羽擬妥函文後於同年月六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名義發函(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中監彰字第0九七一000四七五號函)向彰化縣警察局謊報身份證遺失且遭人冒用該身份證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請求協助偵查偽造文書之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犯有偽造文書罪。嗣經警通知甲○○至警局製作筆錄,甲○○即稱其因欠錢且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遂請求乙○○同意甲○○將其母吳林阿敏之車牌號碼00—五四八六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乙○○之名義下,再由乙○○出面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等情,經警通知乙○○到案說明,惟乙○○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一日仍均堅稱其不認識甲○○,亦無同意將該車過戶至其名下,並由警方製作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因查證多名證人,認乙○○涉嫌誣告罪,遂將乙○○以誣告罪嫌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乙○○始坦承上情,乙○○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坦承誣告甲○○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迭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其犯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陳芊羽於偵訊時、證人王楊鎮於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吳林阿敏、張書豪、張繼鴻、蔡忠榮、吳玉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中監彰字第0九七一000四七五號函、申請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彰化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動保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當票各一份、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二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通知十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甲○○係經其同意後始將該自用小客車過戶至其名下,並無偽造私文書情事,竟以身份證遺失且遭人冒用該身份證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為由,填寫上開申請書委請該站不知情承辦人員陳芊羽擬妥函文後於同年月六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名義發函向彰化縣警察局謊報身份證遺失且遭人冒用該身份證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請求協助偵查偽造文書之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犯有偽造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芊羽擬函文後發函向彰化縣警察局謊報身份證遺失且遭人冒用該身份證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請求協助偵查偽造文書之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犯有偽造文書罪,為間接正犯。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不以所誣告之案件已經提起公訴而在法院裁判確定前為必要,縱使在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甚至在警方進行犯罪調查後以被誣告人無犯罪嫌疑未予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偵查之情形,因所誣告之案件未經法院裁判確定,此時被告就誣告之犯行倘已自白,均應認該當於本條所稱「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要件,而有本條之適用。本件被告既在原審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謊報身份證遺失且遭人冒用該身份證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並於本案審理中自白其上開犯行,縱其自白當時因警方經查證多名證人後認甲○○並未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故並未將甲○○以偽造文書之嫌犯移送檢察官偵查,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引據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本件被告前雖於九十六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係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是以被告係於受前開妨害家庭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執行完畢前即犯本案之誣告罪,而非於前開妨害家庭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始犯本案,故本案之被告即非累犯,原審認被告係於前開妨害家庭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始犯本案,而認其係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違誤,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陸續接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違規單、汽車燃料稅、牌照稅繳納通知書及因該自用小客車因積欠汽車燃料稅、牌照稅、違規所應繳納之罰鍰致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之通知書多份,然甲○○均置之不理,且其又多次至甲○○住處找甲○○,均無法找到甲○○並商討如何處理上開違規單及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等稅單繳納,始為本件誣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法 官 羅永安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