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於

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十一分左右,與陳建呈(業經判決確定)及綽號「康康」之成年男子至彰化縣○○鎮○○街○號美樂KTV,與先前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九分左右至美樂KTV飲酒消費之黃俊潔、張鈺林(綽號「小林」)、許萬全(綽號「阿坤」)及「小張」等人在該KTV二樓包廂內飲酒唱歌。嗣因該包廂內客人於消費完畢後不付現,欲簽帳,且又翻桌,故KTV之店員即以電話通知在家中睡覺之現場負責人乙○○,乙○○即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一分左右抱著幼子至店內了解情況,隨即進入該包廂了解狀況並與包廂之客人甲○○、陳建呈、小張、康康等人協商,協商後乙○○要該包廂之客人付帳,但如不付現亦可簽帳。乙○○下樓時因想起甲○○之前亦曾至KTV白吃白喝,遂很氣憤乃從一樓辦公室裡拿出鋁製及木製棒球棒各一支,並將木製棒球棒交由少爺郭瑞濱,自己則拿鋁製棒球棒與郭瑞濱上樓至該包廂,欲質問甲○○等人是否又要白吃白喝,此時包廂內只有甲○○與黃俊傑二人,乙○○遂對甲○○說:你是不是又要白吃白喝等語,甲○○表示他並沒有要白吃白喝,乙○○與甲○○二人即發生爭吵,爭吵中有一女子衝進來從背後抱住乙○○腰際,並說乙○○誤會了,乙○○轉頭要該女子不要管這件事情,惟於分神之際其所持之球棒即被甲○○搶走,甲○○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該球棒毆擊陳永張之後腦二、三下後,因乙○○覺得自己已快昏倒,遂退出包廂,並欲下樓,陳建呈、「小張」及「康康」見此情狀即衝進包廂內,陳建呈、「小張」及「康康」等人乃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張」在一樓樓梯間以手環抱住乙○○之頸部不放,並架住其脖子,再由緊跟在後之陳建呈手拿金門高梁酒空酒瓶揮擊乙○○前額,乙○○遭此毆擊後流血甚多而面露痛苦之表情,倒在地上並以手護頭,然因「小張」仍持續架住乙○○的脖子不放,故再由緊跟隨在後之甲○○及「康康」亦分持棒球棒對已倒地之乙○○揮擊,乙○○因遭陳建呈、甲○○及「康康」等人之揮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並倒地不起,此時甲○○仍手持球棒、陳建呈持酒瓶仍欲繼續毆擊乙○○,黃俊潔及乙○○之配偶丙○○、店內小姐將已倒地之乙○○與仍作勢欲毆打乙○○之甲○○、陳建呈、「康康」等人隔開,以避免乙○○又遭受毆擊。嗣甲○○與「小張」共同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張」持球棒爬上一樓櫃檯,並站在櫃檯鏡頭前,以球棒擊毀店內之監視器五支,又自櫃檯跳下,持球棒揮擊電視後方之窗戶上之百葉窗,並將百葉窗擊落,隨即由甲○○持棒球棒將電視螢幕擊毀,「小張」則對已倒地之乙○○咆哮並以球棒不停揮舞,甲○○並作勢欲再以球棒揮擊乙○○,「康康」在旁亦以手指向乙○○,不停咆哮。嗣經報警後,警方始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九分左右到現場處理,緊急將乙○○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救治,並扣得甲○○、「小張」等人毆擊乙○○所用之美樂KTV所有之鋁製及木製棒球棒各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配偶丙○○告訴及被害人乙○○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郭瑞濱、陳姿吟、丙○○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件,係負責為告訴人乙○○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監視器光碟,係屬物證;卷附翻拍監視器畫面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另本案卷證所涵括其餘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傷害及毀壞物品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是美樂KTV現場

負責人,我並不認識陳建呈,甲○○有來消費過,他於九十六年八月份左右有一次來白吃白喝。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當時我在我莒光路的家睡覺,店裡面店員通知我,說甲○○他們這一夥,來要簽帳又翻桌,因為我與其中的二、三個人有認識,就去了解,我將小孩帶來店裡面,請人幫我看顧,我就自己一個人先上去他們的包廂了解情形,當時我還沒有拿球棒,當時我在包廂裡遇到甲○○、陳建呈及當時兩個也有毆打我的人(偵卷九十頁反面照片的人都在場),我以黑筆圈出來的人穿黑色上衣及褲子,拿一支球棒的人叫「阿坤」(按被告陳建呈稱該男子姓張,故綽號係「小張」,故以下均以「小張」稱之),穿白色上衣、黑色褲子的人就是甲○○,穿短褲的人我不認識,當時也有在裡面,偵卷九十頁正面,有一個理平頭、穿拖鞋的人(按被告陳建呈稱該人係「康康」)也在裡面,但是我不認識。偵卷八十九頁反面穿紅色格子上衣的人是黃俊潔,也在包廂裡面,最側邊的是我們的少爺郭瑞濱,偵卷八十九頁反面照片兩個穿白衣服的,用手指人的人,穿墨綠色卡其褲的人是陳建呈,另一個比較高的人是甲○○,最右邊那一個是我們的少爺,當時他們已經翻桌了,其中黃俊潔我有介紹生意給他做,還有一個照片裡面沒有的人叫「阿林仔」(按經被告陳建呈確定係張鈺林),我上去看到甲○○時,並沒有想起他有白吃白喝過,後來才想起來,我上去時,他們已經翻桌,我沒有生氣,請他們還是要付帳,如果要簽帳也可以。當時我不記得甲○○於八月份有簽帳過,下來之後才想起來,後來陳建呈、「小張」及四、五個人就先走出去,包廂裡面就剩下甲○○及黃俊潔,後來我下樓之後才想起來甲○○有白吃白喝,我就很生氣,就從一樓辦公室拿鋁製球棒及木製球棒各一支,鋁製球棒我拿,郭瑞濱拿木製球棒,我及郭瑞濱上去是要去問他們是否又要白吃白喝,我進去之後,包廂裡面只有黃俊潔及甲○○,我對甲○○說,你是不是又要白吃白喝,甲○○說他沒有要白吃白喝,我與甲○○就發生爭吵,發生爭吵當中,有一個女生有衝進來,從背後抱住我的腰,說我誤會他們,我轉過頭要他不要管這件事情,分神之際,我的球棒就被甲○○搶走,甲○○就用我的球棒敲我的後腦,很大力,敲二、三下,這時候我們都還在包廂裡面,後來陳建呈及「小張」、「康康」就衝進包廂,當時我感覺我已經快昏倒,就跑到樓下一樓樓梯口,「小張」就追下來對我拳打腳踢,全身上下一直打,後來陳建呈隨後拿金門高梁的酒瓶在一樓大廳敲我的眉毛上面前額那裡,當時酒瓶並沒有破,他最少敲了四、五下。我下樓之後,有「小張」對我拳打腳踢,陳建呈拿酒瓶敲我頭部,當時我血流如注,就倒在地上,我的前額因為被陳建呈拿酒瓶敲,結果血流如注,前額部分縫了

七、八針,後來「康康」及甲○○都有再拿棒球棒下樓來打我,當時我已經倒在地上,他們都還一直在打。當時店裡面的少爺,都不敢上前去勸架,因為他們嚇到,黃俊潔有下樓勸架。我下樓之後,又被他們繼續打,打了之後,我就倒地不起,後來我不知道是我太太或是什麼人報案,莒光派出所的員警就來了,警察來時陳建呈想要逃跑,但是被抓回來,甲○○還在叫囂,其他「小張」及「康康」等其他人看警察來就都跑掉了,沒有抓到。當時我有要求警察去追「小張」及「康康」,但是警察說要法院開票,他們才有辦法去追該二人,後來我才就醫。(問:是否是因為你先出手以球棒打他們才發生這件事情?)不是這樣,我完全沒有毆打包廂裡面任何一個人,我是被打的,我拿球棒上去,是要詢問他們是否要白吃白喝,一方面是要保護我自己等語(見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0號卷第六十三頁反面至第六十五頁正面)。

㈡證人郭瑞濱即美樂KTV少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在本店二

樓V1包廂消費的客人欲要結帳離去,我就拿帳單進入包廂要客人查看清楚所消費之金額,而帳單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六千五百元,客人要求結帳金額打折,我問老闆娘後老闆娘同意以六千元讓客人結帳,而與該客人一同前去消費之朋友就跟我說他要跟他協調叫我先出去,後來我店裡賣水果的歐巴桑說他跟要結帳的客人比較熟,他要進去跟他結帳,結果歐巴桑也無法讓該客人結帳,歐巴桑就出來包廂,後來該包廂裡面三名客人就走出包廂,而包廂內就只剩該名要拿錢結帳的客人及另一名年輕的客人留在包廂內,不久後我就聽到包廂內客人翻桌的聲音,過不久我的老闆乙○○就到包廂跟要結帳之客人講話(內容我不清楚),老闆乙○○與該名客人講完話後就很生氣走出包廂到樓下,我就跟我老闆一起下樓,我老闆就很生氣從辦公室拿出二支棒球棒,我老闆就順手拿一支木質球棒給我,我老闆就生氣的衝下二樓包廂,我見狀就跟老闆一起上二樓,我老闆到達二樓包廂後持球棒往包廂內的桌子砸下就開始罵包廂裡的一名年輕客人,而正準備離開的三名年輕客人聽到二樓包廂有吵鬧的聲音,他們就衝向二樓,其中有一名年輕人就跟我老闆說沒有什麼事不要這樣,我老闆就馬上轉身要離開包廂,其中有一名年輕人就把我手球棒拿走後,就從我老闆的頭打下,我老闆就衝下一樓,他們四個年輕人就一起衝下樓圍毆我老闆,那幾名年輕人就接著砸一樓店裡面的東西,而有二名毆打我老闆的年輕人已先離去。當時甲○○與陳建呈是持把我手中及我老闆手中搶去的棒球棒毆打我老闆,我只知道我老闆頭部流很多血,是警方到達現場後通知一一九救護車將我老闆送醫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

㈢證人陳姿吟即美樂KTV服務生於警詢中證稱:我老闆乙○

○遭何人毆傷我不知道,但我有見到四名年輕人一起毆打他,至於包廂遭何人毀損我就沒有看見是何人所為。當時我在KTV二樓休息室休息,忽然聽到吵鬧聲音,我就從休息室走出來前往二樓V1包廂門口發現老闆正與包廂內客人在口角爭執,隨即我看見老闆下樓後他的頭部就在流血,後來我就上二樓打一一0報警,當時我看見甲○○持鋁製棒球棒,而陳建呈持酒瓶,但我未看見是何人毆打我老闆的頭部,我只知道我老闆頭部流很多血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

㈣證人丙○○即告訴人之配偶於警詢中證稱:我先生乙○○因

在我們店裡消費的客人因結帳問題,我先生聽到二樓包廂的客人翻桌的聲音,隨即我先生就拿棒球棒上到二樓的包廂,後來我就看見我先生被人追下一樓(手中球棒被搶走),而我先生的頭部就流血倒在一樓客廳,而毆打我先生那些人也追下樓要繼續毆打我先生,後來我跟店裡的服務生陳姿吟及消費的客人黃俊潔上前勸阻,那些人才未繼續毆打我先生等語(見偵卷第十六至十七頁)。

㈤經本院當庭勘驗美樂KTV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

二十九分起至五時止店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如下【見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0號卷第六十五反面至第六十七頁正面】:

①2:29:42至2:29:49

鏡頭對美樂KTV門口外,身穿橘色短袖上衣男子(張鈺林,外號「阿林仔」)自門外走入美樂KTV內。

②2:29:49至2:32

鏡頭對美樂KTV櫃檯前,身穿橘色短袖上衣男子(張鈺林,綽號「阿林仔」),走至櫃檯前查看櫃檯上之文件。另一名穿格子上衣男子(黃俊潔)偕同另一名平頭、穿白上衣及白黑色夾克男子(許萬全)自門外進入走向櫃檯,(張鈺林,綽號「阿林仔」)拿起櫃檯上文件與黃俊潔及許萬全交談後,(張鈺林,綽號「阿林仔」)走出KTV門外,許萬全隨即撥打電話後,走出門外講電話,黃俊潔亦隨之走向門外。

③3:50:08至3:50:30

甲○○、陳建呈自門外進入美樂KTV大廳,往櫃檯後方走過去,綽號「小張」男子亦自門外走入大廳往櫃檯後方走過去。

④3:50:30至3:50:47

鏡頭面對包廂外走廊,甲○○、陳建呈及(綽號「小張」)男子站在包廂外面,包廂門打開,三人均進入包廂內。

⑤4:24:00至4:51:54

鏡頭面對包廂外走廊,陳建呈、張鈺林均已走出包廂外,張鈺林站在包廂門口,陳建呈欲再進入包廂內,被一名男子抓住阻擋,包廂門被關上,陳建呈、「康康」被擋於門外。

⑥4:52:00至4:54:50

乙○○進入包廂內,至4時52分45秒時又走出包廂外,與走廊外婦人交談後又進入包廂內,4時53分04秒張鈺林又走出包廂外,乙○○自包廂內走出,至4時54分02秒乙○○自樓梯間走下樓,並走進大廳門口旁的房間。至4 時54分20秒張鈺林、陳建呈、綽號「康康」男子陸續由樓梯間走下樓。乙○○亦走出門外,隨即再進入大廳大門旁的房間內。

⑦4:55:20至4:55:33

乙○○(平頭身穿白色條紋短袖襯衫、灰色長褲之男子),自門口大廳房間走出後,手持鋁製球棒及木製球棒各一支,走至門外停留後,又走回屋內,並將木製球棒交給一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按即少爺郭瑞濱),二人均持球棒一同往樓梯間即包廂方向走去。

⑧4:55:48至4:56:09

「康康」(平頭粗壯,身穿黑色上衣,褐色外套,黑色短褲男子,與陳建呈(光頭,身穿白色長袖上衣、灰色長褲、戴眼鏡男子)前後自門外走入,二人交談,綽號「康康」男子並以手比劃後,陳建呈即捲起衣袖,衝向櫃檯後方之樓梯間。綽號「康康」之男子隨即跟進,由樓梯間跑向包廂。

⑨4:56:09至4:56:41

鏡頭轉向包廂外,三名女子在包廂外,包廂內已生爭執,一名身穿無袖上衣,桃紅色短褲女子,與包廂內不知名之人拉扯,三名女子站在包廂外,雙方仍持續拉扯,乙○○自包廂內往後退出,與包廂內之人發生拉扯,一名身穿藍色外套之男子將乙○○架開。乙○○跑向樓梯間,欲往樓下櫃檯方向走去,包廂外之女子均進入包廂內。

⑩4:56:41至4:56:53

鏡頭轉至樓梯間,一名身穿深藍色外套男子(綽號「小張」)男子以手架住乙○○脖子,乙○○欲自樓梯間往下跑,綽號「小張」之男子仍架住其脖子,二人自樓梯間摔落至一樓櫃檯旁,綽號「小張」之男子仍以手環抱乙○○不放,並架住其脖子,作勢欲毆擊其頭部。

⑪4:56:58至4:57:08

鏡頭於樓梯間,陳建呈自樓梯間由二樓往一樓櫃檯方向往下走,手持透明酒瓶,見綽號「小張」之男子架住乙○○脖子,即以手持空酒瓶,擊中乙○○頭部,乙○○面露痛苦狀,並以手護頭,綽號「小張」之男子仍持續架住乙○○脖子。綽號「康康」之男子並手持木製球棒重擊乙○○,並以腳踹乙○○,甲○○亦自樓梯間往下走並手持鋁製球棒毆擊乙○○,乙○○不支倒地(鏡頭角度無法拍攝到乙○○倒地後情狀)。陳建呈走向乙○○(鏡頭角度無法拍攝到陳建呈),綽號「康康」之男子與甲○○(身穿白色長袖上衣),亦自樓梯間走下至櫃檯旁乙○○倒地處,綽號「康康」男子仍手持木製球棒,甲○○手持鋁製球棒,對已倒地之告訴人乙○○揮擊。

⑫4 :57:08至4 :57:47

鏡頭至櫃檯前,甲○○仍手持鋁製球棒,陳建呈持透明空酒瓶,仍欲繼續毆擊乙○○,一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男子將甲○○推開,包廂內三名女子隔開甲○○與已倒地之乙○○,甲○○仍作勢欲毆打乙○○。綽號「小張」之男子手持木製球棒,爬上櫃檯,站到櫃檯鏡頭前,擋住鏡頭之拍攝。

⑬4:57:47至4:58:37

綽號「小張」之男子自櫃檯上跳下,持木製球棒揮擊電視後方之窗戶,將窗戶上之百葉窗擊落,甲○○在旁亦手持鋁製球棒將電視螢幕擊毀,綽號「小張」之男子與甲○○對已倒地之乙○○咆哮,並以球棒不停揮舞,甲○○並作勢欲再以球棒重擊乙○○,綽號「康康」男子在旁亦以手指向乙○○,不停咆哮。

⑭4:59:00至5:00:00

員警到達KTV,甲○○走出大門後再持球棒欲再走進大廳內,其球棒被員警拿下,員警走入KTV內,甲○○站在KTV門口。

㈥綜合上揭監視器畫面及在場目擊證人郭瑞濱、陳姿吟及丙○

○等人之證詞以觀,足認案發當日確係因被告甲○○、同案被告陳建呈與黃俊潔、張鈺林、許萬全及綽號「小張」「康康」等人在美樂KTV二樓包廂內消費完畢後不付現,欲簽帳,且又翻桌,故KTV之店員即以電話通知現場負責人即告訴人乙○○,告訴人乙○○趕至店內後隨即進入該包廂了解狀況,嗣因告訴人乙○○下樓時因想起被告甲○○之前亦曾至KTV白吃白喝,遂很氣憤乃從一樓辦公室裡拿出鋁製及木製棒球棒各一支,並將木製棒球棒交由少爺郭瑞濱,自己則拿鋁製棒球棒與郭瑞濱上樓至該包廂,欲質問被告甲○○等人是否又要白吃白喝,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二人遂發生爭吵,期間告訴人乙○○所持之球棒即為被告甲○○搶走,郭瑞濱所持之木製棒球棒亦被搶走,被告甲○○即持該球棒毆擊告訴人乙○○之後腦後,告訴人乙○○遂退出包廂,並欲下樓,同案被告陳建呈與「小張」及「康康」見此情狀即衝進包廂內,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建呈、「小張」及「康康」等人乃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張」在一樓樓梯間以手環抱住告訴人乙○○之頸部不放,並架住其脖子,再由緊跟在後之同案被告陳建呈手拿金門高梁酒空酒瓶揮擊告訴人乙○○前額,告訴人乙○○遭此毆擊後流血甚多,倒在地上並以手護頭,然因「小張」仍持續架住告訴人乙○○的脖子不放,故再由緊跟隨在後之被告甲○○及「康康」亦分持棒球棒對已倒地之告訴人乙○○揮擊,告訴人乙○○因遭被告甲○○、陳建呈及「康康」等人之揮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並倒地不起,而被告甲○○仍手持球棒、同案被告陳建呈持酒瓶仍欲繼續毆擊告訴人乙○○,黃俊潔及告訴人乙○○之配偶丙○○、店內小姐將已倒地之告訴人乙○○與仍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乙○○之被告甲○○、同案被告陳建呈、「康康」等人隔開,以避免告訴人乙○○又遭受毆擊。

㈦又告訴人乙○○因遭受被告甲○○、同案被告陳建呈及「康

康」、「小張」等人持空酒瓶、棒球棒之揮擊,而受有左前額裂傷(約三公分)併硬腦膜外出血(血腫直徑約二公分、厚度最厚約0.九公分)之傷害,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接受診療,於同日入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同年月三十日出院,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七彰基醫事字第0九七0九0一二六號函(見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0號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乙○○係因被告甲○○、同案被告陳建呈及「康康」、「小張」等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陳建呈、甲○○及「康康」等人以空酒瓶、鋁製及木製棒球棒對人體重要之頭部重力加以揮擊,自足以對告訴人乙○○頭部造成傷害,此為被告甲○○、同案被告陳建呈等人所明知,渠等與「小張」竟共同對告訴人乙○○為上開行為,自有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甚明。

㈧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六幀(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八十

五至八十七頁)、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張(見偵查卷第八十八至九十頁)、扣案之作案用之棒球棒二支照片一幀(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及美樂KTV消費帳單一紙(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甲○○等人揮擊告訴人乙○○之鋁製棒球棒及木製棒球棒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據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傷害及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得主張正當防衛不成立犯罪者,係以客觀上確有現在不法之侵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防衛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限,倘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或已經過去,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同案被告陳建呈雖辯稱:告訴人乙○○拿球棒要保護自己,我們也是要保護自己,不然要站在那裡被他打嗎?我只是正當防衛而已云云。惟查,本件依監視器畫面及在場目擊證人郭瑞濱、陳姿吟及丙○○等人之證詞以觀,告訴人乙○○對於被告甲○○、同案被告陳建呈與黃俊潔、張鈺林、許萬全及綽號「小張」「康康」等人在美樂KTV二樓包廂內消費完畢後不付現,欲簽帳,且又翻桌一事雖很氣憤,惟並未出手毆打何人,而係被告甲○○持搶得之球棒毆擊告訴人乙○○之後腦,繼之由「小張」在一樓樓梯間以手環抱住告訴人乙○○之頸部不放,並架住其脖子,再由緊跟在後之同案被告陳建呈手拿金門高梁酒空酒瓶揮擊告訴人乙○○前額,告訴人乙○○遭受毆擊後倒在地上並以手護頭,被告甲○○及「康康」亦分持棒球棒對已倒地之告訴人乙○○揮擊,嗣後於被告甲○○手持球棒、同案被告陳建呈持酒瓶仍欲繼續毆擊告訴人乙○○時,黃俊潔及丙○○、店內小姐將已倒地之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同案被告陳建呈、「康康」等人隔開,以避免告訴人乙○○又遭受毆擊,依上開情事以觀,足認本件被告甲○○、陳建呈等人客觀上並無現在遭受不法之侵害之情狀,且被告甲○○、陳建呈等人主觀上亦無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防衛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甲○○、陳建呈及「康康」、「小張」等人僅係對遭「小張」架住頸部而無反抗能力之告訴人乙○○一再予以毆擊,並於其倒地後,仍再持棒球棒予以揮擊,核同案被告陳建呈所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並不相符,委無足採。

三、次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0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持該球棒毆擊告訴人乙○○之後腦後,告訴人乙○○遂退出包廂,並欲下樓,同案被告陳建呈與「小張」及「康康」見此情狀,先由「小張」在一樓樓梯間以手環抱住告訴人乙○○之頸部不放,並架住其脖子,再由緊跟在後之同案被告陳建呈手拿金門高梁酒空酒瓶揮擊告訴人乙○○前額,又由緊跟隨在後之被告甲○○及「康康」亦分持棒球棒對已倒地之告訴人乙○○揮擊,是以本件被告甲○○係與同案被告陳建呈、「康康」共同毆擊告訴人乙○○,被告甲○○並有利用「小張」以手環抱告訴人乙○○頸部並予以架住之行為,與同案被告陳建呈、「康康」以遂其傷害告訴人乙○○之目的,自與同案被告陳建呈、「康康」及「小張」等人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有傷害人之身體犯意之聯絡,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其就陳建呈以酒對揮擊告訴人乙○○及「康康」等人以棒球棒揮擊告訴人乙○○頭部,造成告訴人乙○○傷害之結果,亦應與同案被告陳建呈、「康康」等人同負其責。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壞物品罪。被告甲○○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建呈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康康」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上開毀壞物品犯行,與「小張」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建呈及「康康」等人對告訴人乙○○之數次毆擊行為,係就同一傷害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一傷害罪名,為接續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傷害、毀壞物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甲○○曾於九十四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及毀損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甲○○傷害及毀損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甲○○之犯行及對告訴人乙○○所造成之危害,相較於檢察官於原審之求刑顯失公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詳見後述),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同案被告陳建呈及其友人前往告訴人乙○○所經營之美樂KTV消費,飲酒作樂後卻不願給付消費款項,而欲簽帳,且又翻桌,並由被告甲○○、同案被告陳建呈及「康康」等人分持棒球棒、空酒瓶揮擊告訴人乙○○前額、頭部等部位,於告訴人乙○○遭此揮擊流血甚多,倒地倒地不起後,被告甲○○仍手持球棒、同案被告陳建呈持酒瓶仍欲繼續毆擊告訴人乙○○,手段相當兇殘,被告又於打傷告訴人乙○○後,又與「小張」持球棒損壞店內之監視器及電視螢幕,對告訴人乙○○所造成之損害匪淺,惟因被告甲○○於經本案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此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甲○○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鋁製棒球棒及木製棒球棒各一支均係告訴人乙○○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已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號案件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時固陳稱:被告甲○○、同案被告陳建呈二人於前次審理程序均已坦承犯罪,且與卷證資料相符,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甲○○請鈞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陳建呈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卷第五六頁),原審就同案被告陳建呈所犯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五十日,就被告甲○○所犯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所犯毀損罪部分判處拘役三十日,嗣後檢察官則以「本案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甲○○、陳建呈及其友人前往被害人乙○○所經營之美樂KTV消費,飲酒作樂後卻不願給付消費款項,意圖白吃白喝所引起,此種恃強凌弱、近乎流氓之行徑,本不宜輕縱,又被告二人對與渠等共犯本案之友人之姓名年籍堅不吐露,致被害人無法求償,且本案發生至今已近半年,被告二人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傷害及小吃店內物品遭毀損之損失,足認被告二人實無悔意,自應從重量刑。惟原審僅判處被告陳建呈拘役五十日,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及拘役三十日,實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嗣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稱:「對於被告甲○○求刑有期徒刑十月,被告陳建呈求處有期徒刑八月,認本件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等語,而本件被告甲○○、陳建呈與黃俊潔、張鈺林、許萬全及綽號「小張」「康康」等人在美樂KTV二樓包廂內消費完畢後不付現,欲簽帳,且又翻桌,被告甲○○持搶得之球棒毆擊告訴人陳永張之後腦後,告訴人乙○○退出包廂欲下樓時,先由「小張」在一樓樓梯間以手環抱住告訴人乙○○之頸部不放,並架住其脖子,再由緊跟在之同案被告陳建呈手拿金門高梁酒空酒瓶揮擊告訴人乙○○前額,告訴人乙○○遭此毆擊後流血甚多,倒在地上並以手護頭,然因「小張」仍持續架住告訴人乙○○的脖子不放,故再由緊跟隨在後之被告甲○○及「康康」亦分持棒球棒對已倒地之告訴人乙○○揮擊,告訴人乙○○因遭被告甲○○、陳建呈及「康康」等人之揮擊,因而倒地不起後,被告甲○○仍手持球棒、同案被告陳建呈持酒瓶仍欲繼續毆擊告訴人乙○○,黃俊潔及丙○○、店內小姐將已倒地之告訴人乙○○與仍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乙○○之被告甲○○、同案被告陳建呈、「康康」等人隔開,以避免告訴人乙○○又遭受毆擊,嗣「小張」又持球棒爬上一樓櫃檯,並站在櫃檯鏡頭前,以球棒擊毀店內之監視器五支,又自櫃檯跳下,持球棒揮擊電視後方之窗戶上之百葉窗,並將百葉窗擊落,隨即由被告甲○○持棒球棒將電視螢幕擊毀,「小張」則對已倒地之告訴人乙○○咆哮並以球棒不停揮舞,被告甲○○並作勢欲再以球棒揮擊告訴人乙○○,「康康」在旁亦以手指向乙○○,不停咆哮,此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帶無訛,故就本件被告甲○○、陳建呈之犯行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相較於檢察官於原審之求刑顯失公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9-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