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處分命令,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限制出境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4 項規定:「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限制出境係屬限制住居方式之一,係對人之強制處分,對於人民憲法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有相當侵害,應符合比例原則;且限制出境係為一種「保全」措施,並非處罰性質,亦應以有限制必要為前提。㈡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曾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場說明案情,是聲請人就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並未曾到庭表示意見或說明案情,則檢察官既未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庭應訊,豈可擅斷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本件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顯非合法。㈢聲請人自小生長在臺灣,並為勤美公司董事長,公司規模龐大,社會形象良好,並無逃亡之可能及需要,又聲請人身為董事長,因聯繫公司業務需常出入境,本件檢察官既自始未依前揭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庭訊問,且聲請人需出境視察業務,時間緊迫,為此爰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96年度臺抗字第229 號、97年度臺聲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91年度臺抗字第467 號裁判意旨酌參)。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既與限制住居相同,為輔助具保及責付之效力,其目的在保全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自應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
(一)依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5 月20日禁字第098073
108 號通知單影本可知,內政部已依檢察官於98年5 月19日彰檢良正97他1635字第15號函,而禁止聲請人即被告出國。聲請人甲○○於98年5 月20日收受該通知單,旋於98年5 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並於98年5 月22日繫屬本院,是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 日以內,聲明不服,程序上符合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曾傳喚聲請人即被告甲○○到庭應訊,且聲請人亦無前述自首或自行到場之情形,此業據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則此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4 項之規定即有不符。又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對聲請人甲○○所為限制出境處分所憑之理由為何,檢察官仍未提出具體說明。是本件檢察官所為前揭限制聲請人出境之處分,尚難認有所憑據,聲請人聲請撤銷,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