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明異議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字第693號),提出聲明異議,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另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2 條亦有明定。而非常上訴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故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 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非關執行之指揮,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又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則為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6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再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再審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聲明異議意旨雖稱:「依據98執369號執行卷,第一頁 (刑案執行)查核單第七行第四欄,【案件有無漏未處理或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無」及「發現另辦」】白紙黑字,明文規定,即証檢察官於「執行」階段,必須盡職詳查、有非判決確定全卷,法院「有無』有利被告證據未查,或有利答辯未載理由,與事實及卷証不符矛盾或有公訴不受理,兔訴等違背法令或足認應判無罪之新事証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之、即不得執行「載無者」始得由檢察官批令、書記官傳令執行」云云,且並提出最高法院書記廳98台刑主五字第334號通知書,內容為:「查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抗告案業經本院於本年五月十四日以98年台抗字第301號裁定在案,茲先將裁定主文通知如下: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惟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所稱其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及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等情,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聲明異議之規定無涉,則執行檢察官依已確定之判決,通知受刑人按時報到執行,尚無不法可言,且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故聲明異議人以有非常上訴或再審為由,對檢察官前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況聲明異議人前業以相同事由,對檢察官前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甫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其竟再執相同事由提起本件異議,自屬無理。另其請求調卷及閱卷,亦不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