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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5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8年度執聲字第74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97年6 月5 日、同年11月2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該裁定及更正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