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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00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九十八年度執保乙字第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然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始克當之。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其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八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經查: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此觀保安處分執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明。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裁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當先審酌執行機關所陳報之相關資料,再行決之,如因執行機關尚未陳報,致不為聲請法院裁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或認不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而仍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保安處分,乃屬檢察官指揮之權限,難謂為不當。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經該署函覆以「就台端聲請代為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一事,應俟執行強制工作之技能訓練所陳報本署後,本署方得向法院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有該署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彰檢良執乙九八執保三字第二二六九五號函一紙附卷得參,並經本院調閱該署九十八年度執保字第三號全卷核查無訛,基上,檢察官未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尚無何違誤。再者,刑事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在案,顯見強制工作與刑事處罰之目的並不相同。從而,本件檢察官未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並無不當之處,異議人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