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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1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98執聲字第7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確定。茲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表現良好,確有悛悔實據,並有正當工作,有97年執更護盈字第170 號保護管束案卷可查,已無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強制工作執行之免除,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98條之規定,僅係配合刑法第90條將強制工作之宣告,由「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改為「刑之執行前」,而予以修正,就本件得否准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程序,並無任何變更,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98條之規定。次按,修正前刑法第98條規定:「依第86條、第87條、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在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

三、經查,受刑人涂文烈前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確定,自94年9 月30日開始執行徒刑,於97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7 月8 日始縮刑期滿,現仍在假釋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現既仍在假釋期間,上開詐欺案件,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已執行完畢,自不符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