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40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查本件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98年7 月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所涉犯殺人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被告為男性,並無懷胎之可能,亦未罹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本院訊問被告後,依卷證相關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對案情避重就輕,並與其他共犯間,關於本件殺人之分工情形為何,仍有不明之處,仍有事實待於釐清,事實上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所犯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㈢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意旨,均屬其個人因素,非屬應否准予停止羈押、解除禁見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前開聲請,尚乏所據,即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姚銘鴻
法官 葉明松法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