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8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98 年度執聲字第844號),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故原裁定依刑法第41 條第2項規定,未諭知易科罰金,惟司法院業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數罪併罰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未逾6 個月確定在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附卷可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第662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雖已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